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违法占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下称青阳镇政府)违法占用土地一案,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青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原种场的房屋和土地是经法院拍卖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并强行征用该土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泗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征收公告、征地批准文件和规划等相关合法手续,强行征用原告土地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行征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评估不动产协议书。

2.2015年1月21日泗阳县人民法院评估委托书。

3.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37号行政裁定书。

5.泗洪县人民法院(2004)洪**42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6.2005年3月31日由江苏省**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

证据1-6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享有相应权属。

被告辩称

被告青阳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朱**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泗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并未涉及对被告征收和占用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认定被告对土地回收行为是违法的。二、涉案土地本为国有土地,使用人为原种场,是划拨土地。原告朱**诉称的位于青阳园区内的房屋、土地,是原戚庄国有农场用地,原告在2005年5月通过泗**民法院拍卖取得,在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后泗**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给泗洪县国有土地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其给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原告朱**并没有按照规定办理。至拆除时原告朱**也未办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手续,因而涉案土地在性质上仍属于国有土地,被告的行为只是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强行征收之说。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朱**诉称被告实施行为发生在2013年3月7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

1.2005年8月2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出具给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给原告办理涉案土地手续。

2.2015年7月20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未办理涉案土地的权属手续。

3.规划红线图,证明被告收回涉案土地是为了完成泗洪县整体规划。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虽然对土地进行评估,但并不能认定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证据3-5无异议。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该评估报告只能证明原告从泗洪县人民法院拍卖所得资产是泗洪县原种场山芋储藏室及其院落,但是对占用的土地并未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泗洪县国土资源局未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占有土地不合法。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看清红线图内容。

本院查明

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在朱**诉青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中,泗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数据中包括涉案土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青阳镇政府于2013年3月7日对朱**位于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泗洪县原种场山芋储藏室及其院落,泗**民法院曾向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给朱**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手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2005年江苏同**限公司对泗洪县原种场山芋储藏室及其院落评估价值为128066.5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泗洪县原种场山芋贮藏室及其院落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5月30日,原告朱**经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依据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洪**429-1号民事裁定,取得原泗洪县原种场所有的位于该农场戚一组的山芋贮藏室及其院落,支付拍卖款10万元。2005年8月2日,泗洪县人民法院向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泗洪县国土资源局给朱**办理所购买的泗洪县原种场山芋贮藏室及其院落的土地使用权手续。2013年3月7日,被告为建设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区,对原告位于该地段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5日,泗**民法院作出(2013)泗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确认青阳镇政府强制拆除朱**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青阳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3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2013年12月31日,朱**向青阳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出赔偿决定。据此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青阳镇政府赔偿167万元,并返回土地。泗**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2013)泗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书中未对青阳镇政府征收和占用土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案仅就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遂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泗行赔初字第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动产和不动产(不包含土地)损失分别为20500元和778849元,并承担房地产评估费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赔偿中并未涉及被告征收并占用原告土地的行政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征收和占用原告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泗洪县原种场山芋贮藏室及其院落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山芋储藏室及其院落所在土地已被建设成厂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存在非法占用涉案土地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拥有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征收原告土地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其占用土地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被告青阳镇政府于2013年3月7日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即向法院提起确认强拆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2014年3月9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167万元并返回土地。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尚未确认青阳镇政府占用土地行为的违法性,遂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告未间断主张权利,并非由于其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故对被告青阳镇政府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朱**系根据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洪**429-1号民事裁定,取得原泗洪县原种场所有的位于该农场戚一组的山芋贮藏室及其院落,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依法取得该山芋储藏室及其院落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无论征收土地还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均需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占用涉案土地履行了何种法定程序,故应认定被告青阳镇政府占用涉案土地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原告朱**位于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区土地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