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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申请人宿迁市**)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工程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宿迁**学校建设过程中存在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材料未经检测擅自使用、未按图施工的违规行为,该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8日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公司作出宿建罚决(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299316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50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0元。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该《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宿迁钟吾国际学校建设过程中存在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材料未经检测擅自使用、未按图施工的违规行为,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市住建局有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市住建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市住建局所作的宿建罚决(201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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