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宿**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瑞**司)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全部书面材料,也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该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申请人瑞**司作出宿人社察罚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9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20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19000元,加处罚款82650元,合计10165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国

一、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罚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每日按未缴纳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瑞**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执行费由被申请人瑞**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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