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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宁市人民政府、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建刘诉海宁市人民政府、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办事处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嘉兴**民法院(2015)浙嘉行受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海宁市人民政府是强拆的组织者,原审裁定以错列被告为由不予立案违背了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异地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强制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的强制执行行为是由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起诉人认为海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海宁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由于涉案强制执行行为并非海宁市人民政府、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出,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共同被告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在嘉兴**民法院告知补正后,上诉人并未补正。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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