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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淳安县人民政府、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赵**,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的副县长宋**及委托代理人郑**、胡**,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副镇长胡*及委托代理人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2013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3)-040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同意淳安县2013年度计划第十二批次建设用地6.330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3306公顷)。但淳安县人民政府并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征收上述土地,剥夺了村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相应权利。原告对淳安县人民政府的违法征收行为不满,不同意拆迁,2014年5月29日,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和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组织淳**划局、淳**业局、城管、公安等单位人员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县委办(2013)54号中共**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千岛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拟证明淳**委、县政府专门成立千岛湖**领导小组及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为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的成员单位;2、淳安县公安局淳公行罚决字(2014)第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淳安县公安局对方剑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淳安县公安局对黄**、洪**、郑**、邵**所作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组织实施的;3、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行终字第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组织实施的;4、淳安县公安局《关于方剑行政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组织实施的;5、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6日等五日的淳**视台《淳安新闻》,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是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组织实施的;6、《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拟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审批情况;7、原告房屋被强拆之前的照片,拟证明房屋被强拆前的状况;8、原告房屋被强拆时的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是两被告组织实施强拆;9、原告房屋强拆现场视频,拟证明原告房屋是两被告组织实施强拆。上述证据均系复制件。

被告辩称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土地征收程序合法。原告案涉房屋位于东庄村区块,为满足东庄村区块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经浙土字A(2013)-0402号、浙土字A(2013)-040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东庄村集体土地。后经淳安县人民政府进行征地方案公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向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颁发了案涉地块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淳安县人民政府并非原告所诉拆除房屋的实施主体,既未组织,也未具体实施,而是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进行的拆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淳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土字A(2013)-0402号、浙土字A(2013)-0403号两份《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的事实;2、淳安县人民政府(2013)10号、(2013)11号两份《征地方案公告》、淳安县国土资源局(2013)10号、(2013)11号两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淳安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方案进行公示、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事实;3、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4、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与原告类似情况的房屋拆除的主体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事实;5、强拆现场稳控工作方案,拟证明2014年5月15日起相关房屋拆除的主体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6、淳安县**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7、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推荐徐**同志任职的函》;8、淳安县**有限公司淳新农村公司(2012)6号《关于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9、付款人:淳安县**设有限公司;收款人:邵**的中**银行进帐单(回单),证据6-9拟证明邵**所有的用于案涉征迁的挖掘机是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淳安县**设有限公司租用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因城市建设需征收原告房屋,2013年10月19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房屋征收,交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拆除,以及补偿金额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此后,案涉土地以浙土字A(2013)-0402号、浙土字A(2013)-040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批准征收,并经公告。2013年11月8日起,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在淳**视台、《今日千岛湖》、被拆迁人所在村公告栏连续发布房屋腾退公告,确定2014年2月28日为腾退截止日期。原告因未在腾空截止日期前腾空房屋,2014年5月29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并委托拆迁公司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案涉征收程序合法。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民事合同,其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系履行民事协议的自力救济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以上强拆行为并非淳安县人民政府实施,而是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以拆迁人的身份展开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就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腾空等达成协议的事实;2、付款人: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撤村建居资金专户;收款人为原告的中**银行进帐单(回单),拟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支付房屋征收补偿金的事实;3、浙土字A(2013)-0402号、浙土字A(2013)-0403号两份《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的事实;4、淳安县人民政府(2013)10号、(2013)11号两份《征地方案公告》,拟证明淳安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方案进行公示的事实;5、淳安县国土资源局(2013)10号、(2013)11号两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事实;6、淳土资拆许字(2013)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千岛湖镇城中村东庄区块改造工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7、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致原告的《腾退房屋告知书》,拟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履行拆迁协议义务的事实;8、淳安县**设有限公司与淳安华**限公司签订的《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及淳安县**设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拟证明系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拆迁的事实;9、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103号、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2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属民事法律关系;10、淳安**视台《关于淳安县撤村建居宣传报道工作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淳**视台错误理解案涉拆除主体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证据2,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证据3,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工作方案不等同于实际操作;证据6-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具备合法性;证据3-6,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证据7,不具备真实性;证据8中的《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房屋拆除工程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证据8中的淳安县**设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明确提出异议。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未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2、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有能够直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仍应以这样的证据为准,而被告已经提交了更为直接且能反映事实的证据,故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淳安县人民政府也参与了强制拆除的内容。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表示同意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证据1、2、3与本案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证据4,因该判决所涉的房屋并非本案原告的房屋,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证据5,可以证明自2014年5月15日起,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制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已签订补偿协议但未腾空房屋的住户的强拆方案,并要求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协调县国土局、县规划局、县公安局、县建管局、县卫生局、县司法局的人员进行协助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证据6-9,可以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淳安县**设有限公司租用邵**所有的挖掘机用于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房屋拆除工作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证据1,作为证明原告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就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腾空等达成协议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在其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证据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证据7,在缺乏相关送达、公示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证据8,结合被告淳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7、8,可以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淳安县**设有限公司委托相关单位拆迁的事实,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因县委办(2013)54号文的名称为《关于进一步明确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故其所指成员单位均为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系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的成员单位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淳**委、县政府办公室成立千岛湖撤村建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各单位的职责,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方春来房屋的拆除与原告的房屋拆除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4,方春来房屋的拆除与原告的房屋拆除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根据淳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8、10,其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9,不能证明淳安县人民政府组织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其余欲证明的内容具备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成立淳安县**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房屋拆除工作,与淳安华**限公司签订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房屋拆除工程协议,约定淳安县**设有限公司负责将撤村建居腾空房屋交淳安华**限公司拆除。

2013年4月25日,中共**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发布县委办(2013)5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通知为加强对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的领导,由淳**委、县政府成立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包括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淳安县国土资源局、淳**划局等单位。其中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的工作职责包括撤村建居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具体落实,牵头做好政策研究、组织实施、宣传发动、信访维稳、后勤保障,协助做好集体土地山林征收、房屋征收、集体资产处置、组织建设,具体参与安置小区建设和安置房分配等工作;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包括作为撤村建居工作的实施主体,全程参与撤村建居有关政策的研究制定,负责土地山林征收、房屋拆迁、集体资产处置、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以及信访维稳等具体工作,积极参与安置房建设,做好安置房分配等有关工作。

2013年10月19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有原告同意将其案涉房屋交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拆除、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等金额的内容。2013年11月1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从其撤村建居资金专户向原告拨付补偿款。

2014年5月15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制定《强拆现场稳控工作方案》,决定对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项目已签约但拒不交付房屋进行拆除,并确定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安排,同时要求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工作指挥部协调县国土局、县规划局、县公安局、县建管局、县卫生局、县司法局等单位派员协助。

2014年5月29日,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房屋是由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拆除,故原告认为淳安县人民政府共同实施了该行为,并以淳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更正,故原告对淳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被诉强拆行为系由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组织了公安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在原告就千岛湖镇撤村建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但拒绝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迳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案涉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方**对淳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29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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