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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子能与杭州市**干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能不服被告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作出《关于对华*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华子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在2010年依法征收的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华子能诉称,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江**分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被告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登记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复议后,复议机关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华子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3、《关于对华子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2015)16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原告依法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对原告华子能的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对其提出的申请不予登记,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二,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要求登记的宅基地处在江干区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和牛田单元R22-04地块交汇处。其中,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已于2010年经**务院国土资函(2010)601号,2011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牛田单元R22-04地块也于2011年3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综上,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均已被依法征收,应依法不予登记,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回复依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登记的事实;

2、(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件(浙土字A(2010)-0726)各一份、(2)通知书一份、(3)征收土地公告及送达情况一组、(4)听证告知书及附件一组、(5)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的事实;

3、(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件(浙土字A(2010)-0703)各一份、(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送达情况一组、(3)听证告知书及附件一组、(4)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协议、会议纪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牛田单元R22-04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的事实;

4、《关于对于华子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回复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书》(江**(2015)16号)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子能对被告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对省政府的批文无异议,对听证告知书、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的送达程序有异议;对证据4的回复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华子能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华子能向被告江**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华子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在2010年依法征收的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华子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该房屋一部分位于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另一部分位于牛田单元R22-04地块。其中,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项目,被列入杭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务院国土资函(2010)6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726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牛田单元R22-04地块项目,被列入杭州市2010年度计划第二十九批次(江干区)建设用地,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703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分局在接到原告华*能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华*能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15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回复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子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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