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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杭州市**干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杭州市**干分局作出《关于对陆**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江干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陆**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在依法征收的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被告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原告提出对自己的宅基地使用申请确权登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对财产权申请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登记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复议后,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错误地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陆**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及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维护权益的事实;

3.江政*(2014)18号《行政*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江干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对于其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二,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则不予登记。而原告要求登记的宅基地处在牛田单元R22-04地块,而该地块于2011年3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综上,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均已被依法征收,依法不予登记;故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回复是依法有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江干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登记的情况。

2.浙土字A(2010)-07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件、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附件、听证告知书及附件、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补偿协议、会议纪要,证明牛田单元R22-04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

3.《关于对于陆**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以及回复的内容。

4.江**(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江干区人民政府复议,依法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陆**向被告杭**江干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陆**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在依法征收的牛田单元R22-04地块小学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陆**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已被列入杭州市2010年度计划第29批次(江干区)建设用地范围。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703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杭**江干分局在接到原告陆**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陆**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11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案被告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予以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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