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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认为被告浙江省**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被告省卫计委副主任包*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原告天煌制药公司分别向被告省卫计委副主任包*、药政处处长吴*、浙江省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XX办公室)寄交申请,请求省卫计委及浙江**领导小组(以下简称XX领导小组)撤销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2015年2月25日,XX办公室作出回函,称浙江**购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作出的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省计委并未针对其申请作出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告报名参加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招标活动,2015年1月26日,接到XX中心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以原告未按规定递交投标产品全国最低采购价格为由,取消原告参与投标的资格。接函后,原告多次向XX中心的上级机关省卫计委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充分考虑原告并无违反规定的主观恶意,以及受被告工作人员误导、XX中心的决定于法无据等情形,责令XX中心撤销浙XX便函(2015)12-1号文,或由被告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撤销该函。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XX领导小组及被告寄送关于请求撤销浙XX便函(2015)12-1号申请,被告至今未予正式答复。

参与XX采购招投标活动,事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生死存亡,原告一直秉持着审慎的态度和原则。相关文件均按照被告及XX购中心的要求与解说递交,报价是根据招标解读会上XX中心的解释并在其指导下完成填报。按照中**部委联合发布的《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和《浙江省医药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的规定,XX中心承办具体工作,其无权制定制度和规定,更不能依据其违法制定的规定,实施形同行政处罚的行为。被告在得知其下属机构行为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予以纠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还需指出,原告向XX中心负责人、被告的分管领导、药政处长等人反映,本次招标过程中有企业的报价与原告的报价情形相同,却并未被取消资格,反而全部中标。被告的处理方式,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释、说明及调查处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同样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的申请和情况反映,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已然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纠正(撤销)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所作错误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

2、《关于配合做好2014年浙江省XX采供(第一批)参考价计算工作的通知》,

证据1、2证明XX中心作出决定的主要依据是《关于配合做好2014浙江省集中采购参考价计算工作的通知》,但原告未见XX领导小组授权XX中心发布这一通知的证据,故XX中心作出决定取消原告的投标资格并无法律依据,其无权作出类同取消企业参与市场活动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其上级机关应予以纠正;

3、关于请求撤销浙XX便函(2015)12-1号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及XX**办公室寄送三份申请,请求被告对2014年9月23日招标解读会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提问及XX中心的回答内容进行调查,对原告正式递交投标材料前再次向XX中心确认取价原则时的答复内容进行调查,但被告的答复并不涉及调查内容;XX中心是被告下属单位,被告有义务却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4、朱*、张*证人证言2份,证明招标解读会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提问及XX中心的回答内容;

5、金*证人证言1份及2015年1月23日录音节选整理记录,证明原告员工向蔡*先生询问过标准,确认是省级;

6、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相关人员谈话录音节选整理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法律顾问曾到被告处与被告的包*副主任、药政处吴*处长就原告方提出的申请交换了意见,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调查答复的相关事项内容;谈话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提交了申请,由于部分内容需修改,原告撤回申请,于第二日以书面方式寄送被告;

7、向卫计委反映情况提供的清单,证明与原告同样报价的其他企业已中标,被告在依法行政时采用不同标准,缺乏公平公正;

8、邮寄凭证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管领导包保根、药政处长吴*、XX办公室寄送申请的事实。

依据:卫规财发(2010)64号《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浙**(2011)15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及附文

被告辩称

被告省卫计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2015年2月13日,原告邮寄了《关于请求撤销浙药便函(2015)12-1号申请》给被告及XX领导小组,要求撤销XX中心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经调查了解,2015年2月25日XX办公室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海南**限公司申诉的回函》的答复,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根据卫规财发(2010)64号《关于印发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浙**(2011)151号《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等规定,被告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省XX采购工作。XX办公室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管理,具体负责XX采购工作的规则制定、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职责。XX中心为XX采购的工作机构,系被告所属从事公益服务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全省XX采购的具体工作。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负责药械集中采购相关工作的XX办公室已作出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二,XX办公室经调查了解,认为XX中心依据相关文件规定拒绝原告参加本次投标并无不当。XX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将《浙江**生委2014年XX采购(第一批)实施方案》在浙江省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平台上予以公布,2014年9月23日召开招标解读会,2014年10月10日公布《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采购文件》,2014年12月16日公布《关于配合做好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参考价计算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投标人应该按此要求参加投标。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通知要求,提交了其投标产品注射用:“头孢西丁钠”(规格1.0g、2.0g、3.0g)3个产品的价格材料,其中上海的价格为全国最低价格。2015年1月9日,XX中心公示《关于发布和公式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投标产品参考价等信息的通知》,将投标人递交作为参考价计算依据的全国最低价予以公示。公示期间,XX中心陆续接到原告提供的上海价格并非全国最低采购价格的举报。对此,XX中心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发函要求澄清。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21日两次澄清,坚持认为上海价格为全国最低价格。2015年1月20日,XX中心分别向安徽省**服务中心、云南省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发函询问。2015年1月21日,安徽省及云南省予以回复。其中安徽省原告生产的同一产品3个规格的价格均低于上海的价格。原告提供的价格不实,其提交的上海价格非全国最低价。2015年1月23日,XX中心约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次日,原告提交《关于海南**限公司注射用头孢西丁钠递交最低采购价格的情况说明》,承认上海价格不是最低价,安徽省为最低价。2015年1月26日,XX中心根据已经公布的通知中关于“被举报提供不实价格且被核实的投标产品将被拒绝投标;同一投标人有3个产品发生此类情况的,该投标人将被拒绝参加本次XX采购”的规定,拒绝原告参加本次XX采购,作出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并通知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相应的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卫计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2月13日原告寄交给被告的申请及快递单,

2、2015年2月25日XX办公室作出的回复及快递单,

证据1、2证明就原告邮寄给XX办公室和被告的申请,被告已经依法作出答复并通过药政处于2月26日邮寄给原告;

3、卫规财发(2010)64号《关于印发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

4、浙卫发(2011)151号《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

5、浙**(2011)193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证据3-5证明(1)被告以及XX办公室、XX中心的职责;(2)XX办公室设在被告处,由被告负责管理;(3)被告投诉处理程序正当;

6、浙**(2014)90号《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及附件《浙江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目录外常用药品清单(暂定)》,

7、2014年9月15日XX中心《关于转发浙江**计委2014年XX采购(第一批)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浙江省2014年XX采购(第一批)实施方案》,

8、2014年10月10日XX中心《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公告及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采购文件》,

9、2014年12月16日XX中心《关于配合做好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参考价计算工作的通知》,

证据6-9证明(1)XX中心已将实施方案、采购文件等在浙江省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平台上予以公布,对于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予以了明确;(2)同一投标人有3个产品有提供价格不实情况的,该投标人将被拒绝参加本次XX采购;

10、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原告收到XX中心传真后所发函件,证明XX中心经调查,根据采购文件的相关规定,拒绝原告参加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的投标,原告已收到XX中心传真件的事实。

审理中,为证明药物政策及基本药物政策管理处(药政处)的工作职责,本院责令被告提交浙政办发(2014)7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中规定药政处承担XX采购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采购交易工作的日常监管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XX办公室认定XX中心拒绝原告本次投标并无不当;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收到申请,并非附其他材料,原告寄送的函件收件人是XX办公室,致函主体却是被告和XX领导小组,该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7原告欲证明XX中心拒绝其投标不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被告作为XX办公室确实收到原告的申请,其他2份是寄送给个人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被告应举证说明XX办公室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对证据3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对XX办公室及被告、XX中心各自职能作了具体描述,XX中心没有取消资格的权利,XX领导小组有检查监督的权利,被告混淆了这两个主体的职责,XX中心取消原告的资格实际是实施XX领导小组的职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XX办公室设在被告处,但并非被告的内设机构,被告只是代管,不是负责;对证据4认为XX办公室设在被告处,明确由相关处室承担日常工作,并不表示XX办公室归属于被告,是被告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和调整需由编制管理机构按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被告是代管机构,XX办公室的答复不代表被告的答复;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投诉举报范围并不包括本案诉争事项;证据6-9证据本身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不依法回复原告的申请,不认真查处下属单位的有关违纪违规问题;对证据10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调查事项的内容;对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浙政办发(2014)79号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8可以证明原告报名参加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招投标活动,XX中心发函取消原告投标资格,原告为此向被告及XX办公室寄送申请,要求撤销XX中心函件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可以证明XX中心组织实施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招投标活动并发布相关规定,因报价原因XX中心发函取消原告投标资格,原告向被告及XX办公室寄交申请要求撤销XX中心函件,被告药政处以XX办公室名义作出相关回复的事实,以及XX领导小组、XX办公室、XX中心和被告的职权职责,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浙政办发(2014)79号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煌制药公司报名参加X**心组织的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第一批)招投标活动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价。2015年1月26日,X**心作出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并通知原告,以原告未按规定递交投标产品的全国最低采购价格为由,取消原告2014年浙江省XX采购的投标资格。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向被告反映,被告分管领导及相关处室领导等予以接待沟通。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XX办公室、被告分管领导、承办具体业务处室领导寄送《关于请求撤销浙XX便函(2015)12-1号的申请》,要求被告撤销浙XX便函(2015)12-1号函,准予原告继续参加后续投标活动等。2015年2月25日,被告药政处以XX办公室名义作出《关于海南**限公司申诉的回函》并送达原告,认定X**心根据企业违反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作出浙XX便函(2015)12-1号《关于取消集中采购投标资格的函》并无不当。因原告未接到以被告名义作出的回复,认为被告未履行其监管职责,向本院提起履职诉讼。

另查明,根据卫规财发(2010)64号《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浙**(2011)151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XX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7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浙江省XX采购机构包括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领导机构是由十一部门组成的XX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设在被告处的XX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管理机构、浙江**购中心为XX采购工作机构。被告卫计委牵头组织协调全省XX采购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被告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实施,并承担XX领导机构及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负责全省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具有作出相关处理意见的职权及职责。根据前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浙江省XX管理机构XX办公室设在被告处,由被告药政处承担日常工作。被告作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XX采购方面的监管职责,与XX办公室的监管职责重合。针对原告提出的撤销XX中心作出的取消原告投标资格的函,被告药政处以XX办公室的名义作出答复,实际亦为被告的答复意见,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监管职责。答复中未加盖被告印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对于认定被告履行职责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及并无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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