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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杭州**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成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第三人在实施所谓彭埠单元R21-04地块项目的拆迁中,因与原告就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1组38号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故依法寻求司法救济。原告认为,被告根本就没有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慎审查,其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无论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应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公正判决。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房屋作出案涉行政行为。

2.杭政复(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

3.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房屋存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杭**(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因彭*单元R21-0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对补偿金额等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6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延期公告、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人房屋权属的认定、拆迁调查表、户籍证明、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报告书、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拆迁安置情况告示、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的复核意见及调解方案等资料。被告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11月28日予以受理,分别向拆迁人和原告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为解决双方争议,2014年12月8日,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杭州市**干分局、笕桥镇政府、花园社区和拆迁服务机构参加调解会。被拆迁人与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调解会,因双方对争议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会终止。12月9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杭**(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明确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标准等事项,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对花园社区1组38号杨**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花园社区1组38号杨**。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委托办理申请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

4.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5.门牌号码登记表和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明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6.货币化安置公告,证明该项目经货币化安置公告。

7.拆迁方案,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

8.江干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9.杨*根户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户籍情况。

10.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人房屋评估结果。

11.杭州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2.拆迁安置告示情况;13.拆迁评估结果告示情况;14.关于对花园社区1组38号杨**户房屋拆迁安置的复核意见,证明被拆迁人拆迁评估安置及复核情况。

15.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明,证明拆迁服务机构的资质。

16.调解方案,证明拆迁人提出的安置方案内容。

17.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18.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通知。

19.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20.调解会签到单、授权委托书;2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情况。

22.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23.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内容。

24.送达回证及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裁决有关法律文件的送达情况。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政办函(2009)119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备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花园社区1组38号杨**户;结合本案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拆迁人的基本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证及延期的情况;结合门牌号码登记表和规划许可证附图等内容,证据5能证明被拆迁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证据6不能反映安置公告的张贴时间和地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证据8、9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户籍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房屋的评估结果及送达情况;证据11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13、14能够反映杭州市**干分局对案涉拆迁安置的复核情况;证据15能够证明拆迁服务机构的资质情况;证据16.能够证明拆迁人提出的安置调解方案内容;证据17、1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的情况;证据19、20、21能够证明被告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拆迁安置调解的情况;证据2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的情况;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裁决的内容;证据24能够证明被诉裁决及有关文书的送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裁决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杭州**备中心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因彭*单元R21-04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对补偿金额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规划许可证附图、被拆迁人房屋权属的认定、拆迁调查表、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报告书、拆迁方案以及拆迁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11月28日受理后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为解决双方争议,2014年12月8日,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杭州市**干分局、笕桥镇政府、花园社区和拆迁服务机构参加调解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律师参加了调解会,但因双方对争议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会终止。12月9日,被告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等有关规定,作出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其位于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1组38号的房屋,依据集住实(2010)A5075200038号《评估报告书》,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补偿金额计人民币638475元,涉及的其他补贴、补助费用按区定政策执行。二、被申请人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单元R21-12地块内,安置人口为5+1人,安置用房面积为330平方米(高层)。安置价格按照《江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居建管中心关于公布江干区2005-2006年农转居多(高)层公寓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最终安置人口和安置用房面积在正式安置时按有关政策核定,涉及的增面、扩面等优惠政策按区定政策执行。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按照2倍标准计发;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政复(2015)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4)0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在本案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第三人杭州**备中心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具有受理并作出裁决的职权。对于裁决的具体程序及条件问题,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3年11月3日印发《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专门就裁决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三)拆迁依据;(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五)争议内容;(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第六条又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对花园社区1组38号杨**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同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被拆迁房屋建房用地呈报表、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拆迁方案以及申请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受理案涉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双方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以后,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地点、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及过渡费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及《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规定。原告提出的对案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能否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是否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等问题,已经生效的拆迁许可行为所确认,不属本案拆迁裁决案件直接审查的范围。对于案涉房屋的评估问题,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交了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四的规定,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在被告作出裁决的过程中,虽然原告对评估金额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评估或鉴定的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违法或不当,被告据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案涉房屋的建房用地以杨**之子杨**为“户主”进行申请,但鉴于该户的实际户主为杨**,且实际家庭成员均为杨**、李**、杨**、项**、杨**五人,原告以被诉裁决应以杨**为户主作出裁决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裁决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案被告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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