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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潘**等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等3人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等3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等3人诉称,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部分房屋归丁**所有,受《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2014年3月24日,一群陌生人侵入原告的房屋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当天通过110报警。为了得知案件进展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贵局在调查申请人被非法拘禁、被非法侵入住宅、房屋被非法拆除案件中的全部案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接处警记录、报警录音、证人笔录、报案人笔录、调查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等)”。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2014年3月29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等3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房申请表、调解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通话详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电话报警;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邮寄凭证、查询单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31日二次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丁**等3人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我局在调查申请人被非法拘禁、被非法侵入住宅、房屋被非法拆除案件中的全部案件材料”。经查,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户主为黄金姑,丁**系长女陈**的前夫,二人于2005年4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共220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归丁**所有。2009年8月7日,陈**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签署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3月25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除了上述三叉花苑9幢13号的部分房屋。被告调取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调解离婚协议书、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人员户籍、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拨打110报警的情况系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除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行为。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到的非法拘禁、被非法侵入住宅、房屋被非法拆除的案件,被告未受理、立案,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同时,按照原告在申请中提出的“被非法拘禁、被非法侵入住宅、房屋被非法拆除”,该类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即使存在也属于司法信息。申请人明知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仍要求公开的行为属于浪费政府的行政资源、诉讼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共同证明三叉花苑9幢13号陈**(户)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3、调解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丁志法与陈**的离婚协议;

4、户口本一份,拟证明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人员户籍情况;

5、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等3人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5均不是原件,只是加盖了档案章,其中,证据1、2均不是原告所签,且陈**也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同化详单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丁**等3人提供的证据1、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丁**等3人向被告**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在调查原告被非法拘禁、被非法侵入住宅、房屋被非法拆除案件中的全部案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接处警记录、报警录音、证人笔录、报案人笔录、调查笔录、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收该邮件,但至今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原告丁**等3人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分局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收悉,但至今未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答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丁**等3人于2014年3月29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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