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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与谢**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5人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8月29日核发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北**部办公室(以下简称艮北指挥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吴**等5人就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受理该案但未审理终结,本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9月1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张**、第三人艮北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核发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是:用地单位为艮北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为庆春路与秋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社会公共停车楼工程;用地位置为江干区;用地性质为交通场站用地S4;用地面积为17541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5人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庆春路与秋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社会公共停车楼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以及全部报批材料”。2014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复印件。原告位于江干区四季青镇定海村的房屋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望作出公正的判决。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等5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2014)年第0129号《杭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得知了案涉规划许可证的存在;

3、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了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是:用地单位为艮北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为庆春路与秋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社会公共停车楼工程;用地性质为交通场站用地;用地面积为17541平方米。被告认为,被告的许可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和依据。本案中,被告审查了项目所涉的城乡规划要求,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交的发改委文件等材料,认为其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遂予许可。该行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违法,但是未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其主张缺乏法律支持。本案中,被告在许可之前尽到了审查职责,该许可申请符合城乡规划,且是解决停车难这一城市难题的举措,望原告能够理解和支持。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各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的主要内容;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的行为;

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凯旋单元(JG1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2007)180号)、《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单》(杭府控规调整(2013)278号)及调整前、调整后的规划附图各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

4、《关于庆春路与秋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社会停车楼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改审(2013)174号)一份,拟证明发改部门的审批意见;

5、选字第33010020130022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各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前置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人艮北指挥部述称,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经审查,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原告吴**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艮北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等5人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加盖了存档章的复印件,且在一个许可证中对停车楼、道路、绿化用地一并进行规划许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一致。第三人艮北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第三人艮北指挥部对原告吴**等5人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吴**等5人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艮北指挥部因庆春路与秋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社会公共停车楼工程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关于庆春路与秋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社会停车楼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改审(2013)174号)、选字第330100201300221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核,被告认为案涉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吴**等5人的房屋位于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其对该证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本案中,第三人艮北指挥部因庆春路与秋涛路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社会公共停车楼工程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凯旋单元(JG1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2007)180号)、《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单》(杭府控规调整(2013)278号)等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上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吴**等5人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1300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等5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等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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