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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其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负责人、副局长应朝晖,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浩诉称,2014年3月7日晚上大约8点多,被告的笕**出所民警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手续,在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社区家中,将原告和正在玩耍不到4岁的孙子一起强行带到派出所。因小孩子经不起折腾,回家后发热发烧。原告直到2014年3月8日下午5点多才从派出所送到某宾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被告没有任何手续,限制人身自由已违法,也没有通知原告家属。这是被告滥用职权打击维权户的卑鄙手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人民公安的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望作出公正的判决。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始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原告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辩称:一、受案及时规范,程序合法。2014年3月7日,被**派出所接到笕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吴*报警称:江干区白*社区居民陆**在联系大巴车司机涉嫌准备进京非正常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人违反该条越级上访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同时,案发时间正值全国两会期间,原告陆**联系大巴准备进京在全国两会重要时间内进行非正常上访,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案。被**派出所接到报案人报案后,发现有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嫌疑,及时受案调查,受案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二、对原告的传唤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7日接报后,被**派出所指派民警前往原告住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进行传唤调查。被**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接受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被**派出所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原告于当晚20时50分到公安机关,但其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被**派出所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否认其准备进京非正常上访,因为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3月8日16时44分离开公安机关,在传唤的法定24小时内完成调查,未超期羁押。三、保障了原告在传唤期间的各项权利。被**派出所在对原告传唤后,依法通知了原告的家属。依法保障了原告在公安机关期间的休息和饮食权利,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本案中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告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传唤了违法嫌疑人原告,并在法定时间人开展询问调查。本案办理过程中,被**派出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笕**出所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传唤措施规范有效,未超期羁押,保障了被传唤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案。

2.传唤证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原告。

3.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违法嫌疑人原告。

4.张*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本案证人张*。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报案人吴*自述报案情况。

6.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的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传唤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情况,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询问证人张*的情况,证据5能够证明报案人吴*报案的情况,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因延长传唤时间而进行审批的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7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接到笕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称:江干区白*社区居民陆**在联系大巴车司机涉嫌准备进京非正常上访。接到报案后,被**派出所认为原告的行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遂进行受案调查。同日,被**派出所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原告于当晚20时50分到公安机关。2014年3月8日,经被**派出所负责人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在传唤时间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及相关调查。因为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3月8日16时44分离开公安机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以及第八十三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接到笕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认为案发时值全国两会时期,原告的行为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嫌疑而开具传唤证传唤原告,后经被**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在传唤时间内,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及相关调查。后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3月8日16时44分离开公安机关。被告的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前述规定的要求。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任何手续限制其人身自由、也没有通知原告家属等意见,与在案传唤证以及询问笔录的内容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2014年3月8日后又无端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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