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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原彭埠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7日拆除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一区238号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刘*,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荣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238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受《宪法》、《物权法》的保护。2014年10月24日被告对原告100平方米附房作出《公告》,将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拆除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社区一区23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审查《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的合法性。

原告沈**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干区危房修缮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经过合法审批。

2.照片四份,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3.公告一份,证明系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

4.房屋勘丈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的附房面积不是公告中所认定的100平方米左右,而是300多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沈**于1988年获批建造兴隆村3组房屋60平方米(包括主房、附房)。2004年,该户申请危房修缮,村委会同意按“四原”标准修缮,即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进行修缮。2006年11月,杭州市**干分局发现沈**未经批准擅自在兴隆一区238号房屋建造附房56.61平方米,围墙99.96平方米,为此向原告发出(2006)第33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杭江土监字(2006)第058号《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改正。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乡镇政府有权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和处置。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根据“三改一拆”精神,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房屋实际面积远远超过批建面积,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故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督促该户自行腾空并拆除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100平方米左右的附房。鉴于原告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案涉地块的拆迁指挥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做出《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户批建面积6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2.江干区危房修缮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户申请修缮,获批“同意按四原修缮”的事实。

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1日,杭州市**干分局发现原告户擅自占用土地建造56.61平方米、围墙99.96平方米后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4.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1日杭州市**干分局对原告户违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1、2分别能够证明原告户申请建房以及申请危房修缮审批情况。证据3、4能够证明2006年11月21日杭州市**干分局曾对原告户作出过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以及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建房审批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结合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工作人员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附房的面积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于1988年获批建造兴隆村3组房屋60平方米(包括主房、附房)。2004年,该户申请危房修缮,村委会同意按“四原”标准修缮,即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进行修缮。2006年11月,杭州市**干分局以沈**未经批准擅自在兴隆一区238号房屋建造附房56.61平方米,围墙99.96平方米为由向原告发出(2006)第33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杭江土监字(2006)第058号《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所在户房屋仍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故于2014年10月24日以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发出《公告》,督促该户自行腾空并拆除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100平方米左右的附房。逾期不拆的,将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案涉附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4)10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2014)194号文件批复,彭埠镇建制于2015年2月10日被撤销,镇原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彭**办事处。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系原彭埠镇人民政府所设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在作出案涉《公告》时,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被告在此基础上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主张与强制拆除公告的内容及被告当庭陈述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现场等事实相矛盾,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一并审查《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审查,未发现被告援引的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应内容与相关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拆除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一区238号房屋附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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