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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汪**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本院寄送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发送了《受理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等材料,均无人接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提供的住址也无法接收诉讼文书,应当对送达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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