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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街道办事处(原杭州市江干区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街道)于2014年10月27日拆除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镇兴隆村一区133号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街道的副职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根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镇兴隆村一区133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受《宪法》、《物权法》的保护。2014年10月24日,被告彭*街道作出《公告》,要对原告的100平方米附房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拆除原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一区133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一并审查《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的合法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干区危房修缮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过合法审批的事实;

2、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3、公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设“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的附房作出强制拆除公告的事实;

4、房屋勘丈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拆附房的面积是259.83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街道辩称,原告沈**所在沈顺甫户于1988年获批建造兴隆村3组84平方米房屋(包括主房、附房)。2004年,原告所在陈**户申请危房修缮,镇政府同意按“四原”标准修缮,即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进行修缮。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乡镇政府有权对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和处置(包括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工作人员根据“三改一拆”行动精神,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户房屋的实际面积远远超过批建面积,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故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督促该户自行腾空并拆除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100平方米左右的附房。拆除行为是由原告户所在区块拆迁指挥部提供机器、组织人员实际操作的,被告没有实施拆除行为。

被告彭*街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沈**户批建84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2、江干区危房修缮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陈**户申请房屋修缮,获批按“四原”标准修缮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对被告彭*街道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审批表虽未涉及附房审批,但附房作为农村建房的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4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彭*街道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沈**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附房的面积已超过批建面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所在沈顺甫户于1988年获批建造兴隆村3组房屋,批建面积为84平方米。2004年11月,原告所在陈**户申请危房修缮,获批同意按“四原”标准修缮。被告彭*街道以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户房屋的实际面积远远超过批建面积、存在违法建筑情形为由,以其下设“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公告》,责令原告户于2014年10月26日之前自行腾空并拆除违建附房,逾期不拆的,将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镇兴隆村一区133号的附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4)10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2014)194号文件批复,彭埠镇建制于2015年2月10日被撤销,镇原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彭**办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彭*街道在作出案涉《公告》时,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被告在此基础上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合法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主张与强制拆除公告的内容及被告当庭陈述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现场等事实相矛盾,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一并审查《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审查,未发现被告援引的该规范性文件的相应内容与相关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7日拆除原告沈**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一区133号房屋附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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