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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华子能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云丰、华子能、沈**、陆**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下称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云丰、华子能、沈**、陆**诉称: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规划指标调整公告,原告的房屋和集体土地承包地在该规划调整范围内,故依法申请听证。被告认为该地块属于出让前规划条件论证阶段,且该地块未涉及控规调整,尚未进入正式行政许可程序,不符合许可听证条件,拒绝受理听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维护权益,复议机关认为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规划听字(2015)第06号规划听证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二、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听证申请;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云丰、华子能、沈**、陆**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告”复印件、“规划听字(2015)第06号规划听证告知书”、邮寄单复印件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杭**(2015)23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答辩人在报纸上公告的行为系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的地块出让前规划条件论证阶段工作,尚未进入行政许可阶段,它不属于《行政许可法》、《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中规定的行政许可听证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杭州市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规划条件论证阶段,答辩人并不具有依申请必须组织听证的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作出编号为规划听字(2015)第06号《告知书》,未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由于本次公示的内容未涉及控规调整,其在实体上不会影响公众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具有听证的必要性。因此,答辩人的处理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合法适当的,被答辩人的申请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规划听字(2015)第06号规划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杭州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公示图、杭州日报公告、规划条件公示公告汇总资料、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牛田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杭**(2010)111号)及争议地块所在的规划分图则、杭州市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选址论证报告的用地规划及指标对比图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诉的规划听字(2015)第06号告知书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选址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址论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杭州市建设用地选址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选址论证按以下程序进行:(一)获取选址条件:划拨用地的建设单位可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获取拟选址论证地块的规划资料、相关信息等选址条件(有保密规定的信息除外);出让用地的土地收储(出让)部门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获取用地规划意见,作为出让用地的选址条件。(二)委托编制:划拨用地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出让用地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前,由建设单位或土地收储(出让)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机构,根据选址条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三)公示:选址论证报告(含局部控规调整)公示(公告)10天,通过市规划局网站公示、现场公示及登报公告三种方式同时开展。(四)审查:选址论证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土地收储(出让)部门应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审查,一般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参加审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局部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建设项目意义重大、公众关注度较高的,可邀请公众参与。(五)确认:规划设计机构依据审查、公示情况,完成对选址论证报告的修改后,由建设单位、土地收储(出让)部门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无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划拨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供选址论证结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出让用地的由土地收储(出让)部门提供选址论证结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需要局部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土地收储(出让)部门汇总论证与公示等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杭**划局在《杭州日报》上将牛田单元(XS07)R21-05、R22-05地块相关指标予以公告,即实施上述选址论证程序中的公示程序。在该程序中,相关公众可针对该地块指标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其尚未进入正式行政许可程序,亦不符合规划许可听证条件。相关法律法规亦未针对该公示程序设定听证要求,故杭**划局作出规划听字(2015)第06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规划许可听证条件,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云丰、华子能、沈**、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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