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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钱**与杭州**革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钱**诉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杭州**备中心、杭州市江**中心城建行政审批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钱**诉称,彭*单元c2-20地块属于社区留用地,是政府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时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而预留的,留用地不得买卖,不得出让,其使用权依法属于被征地社员共同所有,留用地的处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或者社员代表同意方可实施。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将彭*社区10%留用地出让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及彭*社区社员的合法利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杭发改投资(2011)710号《关于同意彭*单元c2-20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彭*单元c2-20地块系杭州市江干区彭*村经济合作社10%留用地,在原彭*村已撤村建居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原告只有赵**、钱**两人,显然未超过彭*社区成年居民人数的半数,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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