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芝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芝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在江干区笕桥镇草庄村实施虚假征地拆迁活动,并与笕桥镇草庄村6组27号房屋共有人董**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如下: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公告规定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本案中,被告不是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人,而笕桥镇草庄村6组27号房屋也属于原告和吕**、董**、董*的共有财产。被告不具备签订案涉协议的主体资格,董**也没有对共有财产的完全处分权。被告在拆迁中采取欺骗、恐吓、要挟等手段迫使董**以吕**的名义签订的协议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290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归于无效。二、被告征迁指挥部的印章未经公安部门核准、登记,案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应确认无效。三、原告共有房屋的实际面积约659.63平方米,审批面积为279平方米,但协议未对380.63平方米予以补偿安置,使原告共有房屋的面积大幅缩水,且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予以补偿,使原告房屋最有价值部分的合理补偿完全丧失,造成原告原有生活水平大幅降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与董**签订的290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与原告户重新签订补偿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设立了江干区机场路综合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负责草庄区块整村拆迁工作。2008年11月,原告沈**所在吕抱珍户与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签订了编号为290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因不服该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江干区机场路整治工程草庄区块征迁指挥部与原告沈**所在吕抱珍户所签,而上述指挥部的成立机关并非原告所列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笕桥街道办事处。本院曾向原告释明,是否同意变更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