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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友**公司与杭州**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不服被告杭**管理局作出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杭**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雀友**公司作出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办字(2013)102号),确认你公司存在利用企业名称与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总局上述通知要求,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你公司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来我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本局将依法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在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22以“浙江雀**限公司”的名称,经由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通过后依法获颁营业执照、获得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2007年,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同年4月18日被告核准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雀**限公司。2011年,原告再次提出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同年9月22日,通过被告初审同意并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同意,原告在依法经过企业名称预登记流程后,通过相关程序和流程,在被告处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正式合法地获得了公司现名称——雀友**公司。原告公司设立十余年以来,一直严格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为自己赢得了良好的市场美誉度。不料被告突然于2013年12月“通知”原告,在未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依据的情况下,也拒不给予原告任何抗辩机会,直接勒令原告“接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来我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通知”违法,遂未予理会。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催告函》,除再次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所谓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外,还声称“自即日起至企业名称变更完成日,对原告在企业登记信用分类监管系统中予以标注并锁定,停止办理原告的其他登记申请,同时不排除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声誉。由于被告根本未告知原告任何的救济途径,原告被迫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决定违法,撤销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在正式设立前,依法申请了企业名称预登记并由浙江**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处依法核准了企业名称;

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雀**限公司;

3、企业名称审核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审核同意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决定向浙江**管理局报批;

4、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的全部程序与流程,依法获得浙江**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正式变更为浙江雀**限公司;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审核,被告同意原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雀友**公司,并报请其上级审批;

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经国家工商信息公正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雀友科技有限公司;

7、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无合法证据、依据且剥夺原告抗辩权的情况下,责令原告变更已经合法程序核准的企业名称;

8、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企业构成严重影响,影响原告公司的存亡和发展;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一组,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仅听取申请人一面之词的陈述。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一、对原告雀友**公司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和纠正决定的主体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故原告的企业名称“雀友**公司”由我局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逐级上报后,最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2003年)》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2012年8月,松岗机**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举报,请求认定原告企业使用“雀友”字号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申请撤销及停止使用“雀友”作为原告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受理后经调查认定:原告存在利用企业名称与“雀友”商标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第十三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限期对“雀友**公司”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纠正,并于2013年8月6日依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给浙江**管理局。由此可见,对原告企业名称作出纠正决定的行政主体不是我局,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故本案中原告起诉我局是错误的。

第二、我局通知原告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是对上级决定的协助执行行为,而非独立行政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原告企业名称与他人驰名商标冲突的裁决并决定“限期纠正”原告企业名称后,按照行政机关逐级下达指令的原则,给浙江**管理局下达了执行其决定的指令,即《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办字(2013)102号)。浙江**管理局考虑到原告企业在我局登记,故于2013年9月4日以书面公函形式对我局下达了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期限纠正”决定的专项指令,即《转发国家**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浙工商企(2013)22号),载明“请你局按总局通知要求,限期对‘雀友**公司’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纠正,并将结果及时报送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和第二款“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的规定,我局作为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对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包括浙江**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具有服从其领导,执行其指令的法定职责,故我局必须依法执行上级公司登记机关对已经公司登记的原告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指令。为此,我局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制发了《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杭工商注(2013)252号),明确告知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文件的名称,认定的理由,告知了我局“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总局上述通知要求,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你公司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来我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本局将依法作出处理”的内容。很显然,有关通知要求原告前来我局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是我局协助执行工商总局决定的措施而已,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我局只是协助执行。2013年12月17日,我局将上述通知送达原告。考虑我局实施的是协助执行行为,为便于原告了解我局通知其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和依据,我局不仅在通知中载明了总局办公厅的文件名称,同时还向原告送达了《转发国家**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浙工商企(2013)22号)及其所附的《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办字(2013)102号)。参照最**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对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另,我局通知中的“本局决定”一词,是执行性决定,即作出要求原告限期前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措施。且我局上述通知原告变更其企业名称的协助执行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原告也对此通知行为一直未予理会,故我局认为,此通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第三、我局催告行为是对原告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行为的督促措施,是完全合法的。鉴于原告在我局上述通知发出后,未加理会,既不提出相关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前来我局申诉,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我局在2014年1月20日,再次发出通知,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催告函》,督促原告尽快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以实现“限期纠正”决定的目标。同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和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采取“停止办理你公司其他登记申请”的督促措施,是有法有据的。且出现我局实施催告的相关措施,是原告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所产生的后果,是原告违法在先。原告声称“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通知’违法,遂未予以理会”,显属强词夺理。行政机关的决定具有公定效力,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其法律效力不被否定。再者,退一步讲,即使我局上述督促措施属于可诉行为,依法属于复议前置,不可直接起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故原告对此督促措施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第四、原告所称有关情况与事实不符,且行政诉讼被告指向错误。原告声称“在未有具体事实、理由、依据的情况下,也拒不给予原告任何辩抗机会,直接勒令原告‘接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来我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这显然与事实不符。我局在送达《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杭工商注(2013)252号)的同时送达了《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办字(2013)102号)等文件,明确载明了对原告企业名称“限期纠正”决定的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明知这些事实、理由和依据,如认为错误或者违法,本可以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并未这样做,且一直拒绝变更企业名称。另,据悉,松岗机**限公司已向杭州**民法院起诉原告侵犯“雀友”商标权,被告认为,该案判决确认侵权成立与否,将会影响本案通知行为所涉基础侵权事实之认定,进而影响本案之审理结果,故中止本案审理为宜(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尽管彼此独立,但为避免结果冲突,选择中止为佳)。再退一万步讲,即便通过诉讼撤销了我局的执行行为,那么上级机关的决定仍然存在,作为下级的我局依法仍然要继续执行,那么势必陷入无穷无尽的累诉困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所以,原告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决定启动相关法律程序,才是解决案涉纠纷的根本之道。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局系对象错误,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杭**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诉执行行为存在;

2、《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催告函》一份,拟证明被诉执行行为存在;

3、浙工商企(2013)22号《转发国家**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执行依据;

4、办字(2013)102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执行依据;

5、2013年12月17日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被诉通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浙江**管理局的相关文件送达原告;

6、2013年1月26日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催告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雀友**公司对被告杭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6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恰恰证明了被告系执行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以上级机关的要求为依据向原告作出了被诉通知及催告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雀友**公司提供的证据1-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通知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8、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江雀**限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成立,于2007年3月1日经浙江**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雀**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于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雀友**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

2013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制发办字(2013)102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要求浙江**管理局限期对“雀友**公司”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纠正。2013年9月4日,浙江**管理局制发浙工商企(2013)22号《转发国家**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要求“雀友**公司”的登记机关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总局通知要求,限期对“雀友**公司”企业名称依法进行纠正。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雀友**公司作出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办字(2013)102号),确认你公司存在利用企业名称与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总局上述通知要求,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你公司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来我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本局将依法作出处理。2013年12月17日,被告将上述通知及附件(办字(2013)102号、浙工商企(2013)22号文件复印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杭工商注告字(2014)1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请你公司尽快来我局办理你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工商企字(2008)238号)的规定,我局自即日起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对你公司在企业登记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中予以标注并锁定,停止办理你公司其他登记申请。同时不排除依法采取进一步措施,以纠正你公司不适宜的企业名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将上述催告函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据此,被告杭**管理局作为原告**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具有监督管理原告使用企业名称,并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职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未经调查,仅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制发的办字(2013)102号《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及浙江**管理局制发的浙工商企(2013)22号《转发国家**办公厅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即作出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责令原告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撤销。另,被告在作出上述被诉通知时,未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且未告知原告享有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错列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具有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的法定职权,且本案被诉通知系由被告作出,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制发的办字(2013)102号文件系内部公文,并不直接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被诉行为系协助执行行为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未直接对原告作出纠正其企业名称的相关决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杭州**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杭工商注(2013)252号《关于纠正“雀友**公司”企业名称的通知》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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