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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华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位于本市中山南路485、487号(现345号)17.72平方米房屋是原告的私房。该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一直处于失管状态。被告于1988年11月下发(88)私第311号《通知》,发还原告产权。原告对该《通知》第5条一直不予认可,故被告每次更换局长,原告必去要求撤销该条指令,均无果。原告认为,案涉17.72平方米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至今既不能出具关于《通知》第5条所述的该房屋不可分割折价处理的依据,又不撤销该指令,严重妨碍了原告对上述合法财产的占有,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88)私第311号《通知》第5条,并对17.72平方米房屋明确界定后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0日,原杭州市**管理局向汪**发出(88)私第311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1986)63号文件规定,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8)私第189号批准,自1988年11月起将座落中山南路485、487号房屋,建筑面积17.72平方米的产权,发还给你户,按下列第5条规定办理:上列房屋不可分割折价1523.57元向使用单位江干**公司工农食品商店领取此款。”原告董*华系汪**三女,汪**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杭州市**管理局)于1988年11月10日作出的(88)私第311号《通知》,因原告董**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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