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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原彭埠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俞**、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9日,原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责令原告高成林户于2014年6月22日之前自行腾空并拆除违建附房。逾期不拆的,将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御道西区15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受《宪法》、《物权法》的保护。2014年6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约150平方米的附房作出拆除公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在实体、程序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拆除原告约150平方米附房公告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建房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建房情况。

2.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行为。

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及发布公告的时候,没有任何合法手续。

4.房屋丈量通知书、第20140439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经于2010年经过国土资源部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根据杭州市地方性文件,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屋作出违章认定,更无权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高成林户于1984年获批建造御道村西区15号房屋115平方米(主房92平方米、附房23平方米)。2004年11月,原告户申请危房修缮,获批同意按“四原”标准修缮,即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进行修缮。根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3)69号),乡镇政府有权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和处置(包括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根据“三改一拆”精神,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户房屋实际面积远远超过批建面积,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故于2014年6月19日发出《公告》,督促该户自行腾空并拆除无合法批建手续的150平方米左右的附房。综上所述,被告做出《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建房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户批建面积115平方米房屋的事实。

2.江干区危房修缮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户申请房屋修缮,获批按“四原”标准修缮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证明被告有权对彭埠镇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处置等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分别能够证明原告户申请建房报告以及申请危房修缮审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建房审批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公告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成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成林户于1984年获批建造御道村西区15号房屋。2004年11月,原告户申请危房修缮,获批同意按“四原”标准修缮,即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进行修缮。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以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原告户房屋实际面积远远超过批建面积、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为由,以其下设的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于2014年6月19日发出《公告》,责令原告高成林户于2014年6月22日之前自行腾空并拆除违建附房。逾期不拆的,将实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14)10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杭**(2014)194号文件批复,彭埠镇建制于2015年2月10日被撤销,镇原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彭**办事处。彭埠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系原彭埠镇人民政府所设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本案中,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在作出案涉《公告》时,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公告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案被告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拆除原告约150平方米附房公告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彭埠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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