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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杭州市**督管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不服被告杭**监督管理局(原杭州市**江干分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杭**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副局长胡*,委托代理人何铁妹、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杭州**限公司(即原杭州**限公司)的申请,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原股东方*变更为包承平。

原告诉称

原告包承平诉称,2011年9月,原告身份证在上海被窃,报案后,领取了新身份证。2012年7月30日,原杭州**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方*,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且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被窃的旧身份证,伪造原告签名,用虚假材料向被告申办公司变更登记。被告未尽审慎审查职责,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即把占友**司30%股权的股东方*变更登记为原告,将原告备案登记为友**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把友**司法定代表人方*变更登记为原告,作出(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2013年12月30日,友**司因未办理年检被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并公示。2014年7月原告在上海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知,根据被告在网上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因友**司的违法行为,原告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须解除在任公司监事之职。原告获悉后,于2014年7月18日前往被告处查询,方了解上述原委,并当即要求被告纠正,但被告至今没有纠正。被告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持续的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撤销有关原告为友**司股东的股东变更登记;二、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清除相关不良记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2.临时身份证及新身份证;

证明2011年9月7日原告旧身份证被窃报案。其后,原告领取了新身份证件。被窃旧身份证依法失效。

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4.(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5.变更登记后杭州**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

证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未经审慎审查,作出错误的股东变更登记、执行董事兼经理备案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6.杭州**限公司登记信息及严重违法信息,证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把杭州**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杭州**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友**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对杭州**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的变更登记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杭州**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公司变更股东的材料规范,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二、被告对杭州**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一案进行了积极调查。2014年11月1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包**邮寄的《恳请撤销工商错误登记和错误公示函》和其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拉报回执单》等材料后,即组织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了核查,并于2014年12月1日对杭州**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调取了杭州**限公司的档案材料,重点对2012年7月30日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了审查,调取了杭州**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和2012年7月30日办理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周**的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3月18日,方*来我局接受了询问调查,方*表示他只是作为杭州**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方世撑,2012年7月30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是方世撑办理的。2015年5月19日,我局制作了协助调查函,发往方世撑、杜*、周**住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请其协助调查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5月26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无法与杜*本人取得联系”;2015年5月29日,三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其户籍已于2011年迁入杭州市拱墅区上河湾凤阁5幢3单元”;2015年6月10日,绍兴市市**新城分局复函:“周*对该公司已无印象。”2015年6月11日,我局制作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发往方世撑的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上河湾凤阁5幢3单元,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2015年7月8日下午,我局调查人员前往拱墅**区物业处,调查方世撑的具体住址,经物业查询,户主姓名中没有方世撑。《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但并未规定补领新证后,旧证自动失效。丢失的身份证一旦找回,若在有效期内,其仍然可以使用。

三、撤销杭州**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待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后才能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目前的证据,还不能证明杭州**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事实。因此我局目前无法对杭州**限公司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限公司2012年7月30日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准予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杭州**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

3.调查笔录(方*);

4.协助调查函;

5.复函;

6.询问通知书(方*、周**、杜*);

7.协助调查通知书(方**);

证明被告对杭州**限公司的调查情况。

法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杭州**限公司有关变更登记的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杭州**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证据3-7能够证明被告对案涉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因身份证被窃而于2011年9月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办理临时身份证及新身份证的情况,证据3-5能够证明杭州**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证据6能够证明杭州**限公司因未年检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包**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报警,称当日其身份证随钱包一并遗失。原告将遗失的身份证挂失后,2011年9月,宁波市公安局给原告补发了新身份证。2012年7月30日,杭州**限公司委托周**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即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变更为包**,将该公司原股东方*、方**变更为包**、杜*,同时提交了包括原告包**身份证、由原告签名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在内的一系列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及附件。同日,被告杭**监督管理局作出(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杭州**限公司提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申请。2013年12月30日,杭州**限公司因未办理年检被被告吊销营业执照并公示。2014年7月,原告以其身份证被冒用、且被诉登记行为已影响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资格等为由,要求被告纠正被诉登记行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杭州**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为由决定立案调查。2015年3月18日,被告对杭州**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进行了询问,方*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

另查明,根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商质监体制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实施意见》(江*(2014)15号)以及《杭州市**督管理局(杭州市**政管理局、杭州市**术监督局、杭州市**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全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江*办发(2014)32号)等规定,现由杭州市**督管理局行使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据此,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本案中,杭州**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原股东方*与原告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尽管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在作出被诉登记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之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与原告包**二人均承认其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结合原告确早于2011年9月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身份证遗失并补办了新身份证,根据上述现有证据判断,原告与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据此,在杭州**限公司提出案涉工商变更登记申请时,原告事实上并不具备该公司股东的资格。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将原股东方*变更为包**的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杭州市**督管理局2012年7月30日作出的(江)准予变更(2012)第04810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将原股东方*变更为包**的登记;

二、被告杭**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消除相关公示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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