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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季青街道)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青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徐**、姜**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青街道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王**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在主房前造简易房,主房后造扶梯,计建筑面积25平方米,属违法建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及市、区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的通告精神,经街道拆违领导小组决定,责令原告(户)在2013年9月11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否则,后果自负。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南苑25幢5号房屋属原告合法所有,受《宪法》和《物权法》保护。2013年9月11日,被告四季青街道针对原告的部分房屋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职权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综上,特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限期拆除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四季青街道辩称,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所指向的标的物已经灭失,围绕标的物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作如下答辩:第一,被告认定原告所建简易房及扶梯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首先,被告有权对案涉违法建筑作出认定。《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县政府应当组织城管(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由此,被告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其次,被告认定原告主房前造的简易房及主房后造的扶梯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南苑25幢5号房屋前造简易房,房屋后造扶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所造的房屋及扶梯属违法建筑,被告对此作出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第二,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户)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乡镇政府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本案中,被告在认定原告所建简易房及扶梯为违法建筑的前提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户)在2013年9月11日前自行拆除,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在案涉房屋主房前造简易房、主房后造扶梯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四季青街道提供的证据,认可照片中是原告的房屋,但认为照片只能反映房屋建造情况,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职权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四季青街道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四季青街道以其下设四季青街道清理和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的名义,针对原告王**(户)在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堡南苑25幢5号房屋的主房前建造简易房、主房后建造扶梯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上述简易房、扶梯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原告(户)于2013年9月11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被**青街道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王**(户)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从该通知书的内容看,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前,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听取原告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王**(户)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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