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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23人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等23人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等23人的诉讼代表人王**、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

原告诉称

原告王**等23人诉称,自2008年4月3日至今,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建设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需要为由,对原告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一带的合法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对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至今不予公开,导致双方无法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多次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导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现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存在差异,拆迁安置用房也已超过拆迁计划所规定的交付时间。原告的物权因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增值能力受损,且拆迁人恣意破坏房屋结构,使得原告的财产遭受更多损失。近日,被告对安置用房产权性质有了明确答复,其用以置换的房屋为农转居安置用房,因此,该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刻要求拆迁人终止拆迁,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而不是继续第五次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将延长拆迁期限的公告张贴在采荷南苑小区内。为此,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3)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是完全独立的重新设定许可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审查并组织听证。同时,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还应当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审查拆迁相关资料的合法性、时效性。被告应当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容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可执行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应当严格审查拆迁人是否真正拥有商品房开发资质,或者是否已购买了足够的商品房与原告进行产权置换。被告还应审查受托房屋拆迁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的评估是否有效,房屋比准价是否合理,货币补偿安置是否能有效执行,以及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格是否通过年审等等。此外,案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杭发改投资批复(2009)137号文件是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而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8年4月1日颁发的,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撤销。

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原告王**等23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3、杭**(2013)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不服复议决定而起诉;

4、身份证及房产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5、杭发改委批复(2009)13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合法有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本院查明

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于2008年4月1日向拆迁人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因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经拆迁人申请,被告先后以杭房局(2010)58号、杭房局(2011)56号、杭房拆延字(2012)第010号文件批准延期,并进行了公告。因仍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拆迁人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供了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经审查,被告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进行了公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延期申请一份;

2、项目受理单一份;

拟共同证明拆迁人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被告予以受理的情况;

3、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拆迁许可的情况;

4、杭房局(2010)58号、杭房局(2011)56号、杭房拆延字(2012)第010号文件及公告一组,拟证明被告经审查,就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作出三次延期批复;

5、踏勘现场表一份,拟证明案涉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

6、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

7、延长拆迁期限公告及报纸、照片一组;

拟共同证明经审查,被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并进行了公告。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等23人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依法作出杭政复(2013)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送达。

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杭**(2013)13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等,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3年6月3日,因涉及的前置行为正处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遂作出杭**(2013)132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4月10日,鉴于中止的情形已消除,被告作出杭**(2013)132号《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予以送达。同日,被告作出杭**(2013)132《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并核实,被告查明以下事实:因实施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需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4月1日向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钱江路,西至规划中景昙路,南至解放东路,北至规划中新业路,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原告的房屋坐落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因未能在上述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1年3月21日、2012年3月19日经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房局(2010)58号、杭房局(2011)56号、杭房拆延字(2012)第010号文件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4月2日。因仍未能在上述延期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再次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延长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申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并经现场踏勘,认为其申请符合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并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在现场进行了张贴。原告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该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复议案件中,第三人作为拆迁人未能在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于拆迁期限到期之日前作出同意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日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作出杭**(2013)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2013)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情况一组,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材料;

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一组,拟证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4、杭**(2013)132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文书及送达情况一组,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述称,第三人因钱江新城H-10-1地块生态绿化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查,被告于2008年4月1日核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因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第三人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供了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经审查,被告认为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并进行了公告。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王**等23人对被告杭州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后续的延期许可均系违法。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

原告王**等23人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原告王**等23人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均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王**等23人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后经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3月5日,第三人以案涉地块尚余30户居民住宅,1家单位未拆除为由,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申请延期报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该申请后,经现场踏勘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遂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并进行了公告。

原告王**等23人不服,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2015年4月10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原告王**等23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拆迁范围内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10年4月2日。此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第三人的该项延期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提出,且经过核实,案涉拆迁范围内确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据此,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8)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4月2日,并进行了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据此作出维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王**等23人要求撤销杭房拆延字(2013)第01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等23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等23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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