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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督促景芳五区24-1-404室现居住人搬离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满启信、委托代理人舒**、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忠诉称,案涉景芳五区24-1-404室房屋租赁系1996年通过杭**管局同意由直大方伯78-2-110室调换而来,当时常住户口人员丁**和儿子丁*忠(有住户互换住房申请表),后经杭**管局同意在2012年4月由丁**转让给儿子丁*忠租赁(有租赁证),同时也交转让费79289.50元,并在2012年5月让实际居住人吴琪声之女搬离,但其一直未予搬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未果后,于2015年3月向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督促景芳五区24-1-404室现居住人搬离”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

原告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杭州市**记管理中心要求原告与现居住人达成协议。

2.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租赁证,现居住人并不具有租赁权。

3.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交纳了二个月公房租赁费以及交纳转让费79289.50元。

4.江**(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以及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

5.住户互换住房申请表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是通过杭**管局公房置换而来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事实依据。1.讼争房屋江干区景*五区24-1-404室,建筑面积为34.6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3.25平方米。1996年3月29日,原告之父丁**通过调房成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2012年4月18日,因丁**业已去世,原告丁**经有偿转让方式成为该房的新承租人。现该公房的实际使用人为毕*予(系丁**的继女)。因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赋予被告将已依法出租给原告丁**的租赁房屋因其家庭其他成员实际使用,而要求实际使用人搬离该房屋的法定权力和职责,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毕*予实际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搬离,应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2.原告曾就上述争议于2015年3月9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复议机关依法驳回。3.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履责申请。第二,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理》、杭房局(2005)第308号文《关于直管公房部分管理职能调整的通知》、《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赋予其督促、责令原告之父的继女毕*予搬离讼争房屋的权力。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结婚证,证明讼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丁**与吴**(现居住人毕忻予生母)于1996年3月14日结婚;毕忻予系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理》、杭房局(2005)第308号文《关于直管公房部分管理职能调整的通知》、《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试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公房的合法承租人,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对于原告有无向被告申请过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其曾经提出过申请的证据,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予确认。鉴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批准申请人丁**为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24幢1单元404室的承租人。丁**认为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督促案涉房屋现居住人搬离的法定职责,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江**(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过履行法定职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督促景芳五区24-1-404室现居住人搬离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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