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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输局与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下称市交通局)作出的不予核发小客车更新指标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被**通局负责人陆**、委托代理人吴清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向被告市交通局申请小客车更新指标,系统显示没有检索到符合条件的数据,即被告不予核发小客车更新指标。

原告诉称

原告雷*霞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将本人名下已使用6年的浙A×××××奔驰C200轿车转让给他人。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在2014年7月21日前申请使用本人原浙A×××××号牌号码。2014年4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小客车实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单位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杭州市**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简称市调控办)具体负责指标的审核和出具指标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所属杭州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使用更新指标,申请使用原有的浙A×××××号牌号码。但被告却以原告不符合申请资格为由不予以核发,也不肯向原告出具任何不同意核发的书面意见。原告不服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原车辆转移登记未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后,不符合《暂行规定》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未给予原告小客车更新指标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暂行规定》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由公安机关核发机动车号牌、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职权。**安部也专门颁布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对核发机动车号牌、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原机动车所有人即可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和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暂行规定》,对原机动车所有人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和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规定必须先行核发更新指标才能进行车辆注册登记,完全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属无效。2、即便按《暂行规定》,被告以“系统未针对该申请产生更新指标”为由,不给予原告更新指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市调控办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因此,原告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依法审核是被告的义务,至于具体如何审核,是被告职责范围之事,与原告无关。“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是被告自行提供的内部审核方式,该系统是否完善、如何运行,与原告无关,依据该系统产生的结论也并不对原告产生必然的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将本人名下已使用6年的浙A×××××奔驰C200轿车转让给他人,并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该系统申请更新指标,完全符合《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直接取得该更新指标,但被告却以系统未生成更新指标为由,直接认定原告申请不符合条件,显然是错误的。3、即使按《暂行规定》,被告以原告原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未发生在政策实施之后为由,认定原告不符合更新指标条件,与法律、政策不符。《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按规定直接取得的指标。”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即可“直接取得”。原告原车辆完成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申请更新指标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也无其他限制取得更新指标的因素,按《暂行规定》和**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有权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尽管《暂行条例》实施时间为2014年5月1日,但该规定并未对此时间之前符合该规定的车辆更新指标作出单独限制规定,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法理,应视为允许取得该指标。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准予核发小客车更新指标的决定,责令被告核发原告小客车更新指标使用证明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

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

4、更新指标个人帐号查询,

证据2-4证明原告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向被告要求给予小客车更新指标文件,使用原车牌号码;

5、行政复议申请书,

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7、行政复议答复书,

8、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5-8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不给予小客车更新指标,依法申请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许可决定;

9、挂号信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复议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其一,被告并非原告申领浙A×××××号牌号码的职能机关,在无权就原告该项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给予明确口头答复并无不当。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EMS向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公室寄交了《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原告根据**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使用原浙A×××××机动车号牌号码。对此,被告认为,**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且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牌号码,属于申请对象错误。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电话明确告知了原告,被告并非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职能部门,原告的该项申请属于车辆管理所业务范围,如原告符合相关条件,可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另被告告知,如果原告申请机动车更新指标,需要按照《暂行规定》提出申请,并告知了申请程序和具体操作方法。被告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其二,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更新指标申请,严格按照《暂行规定》,作出不准予核发小客车更新指标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创建个人账户并申请更新指标。经系统检索“更新资格原始数据”库中没有检索到符合条件的数据,也即原告在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实施后名下并无浙A×××××车辆进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因此,系统未针对该申请产生更新指标。对于原告认为其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直接取得更新指标的主张,被告认为,《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适用2014年5月1日《暂行规定》实施后的情况,被告据此严格按照《暂行规定》未准予核发更新指标,并无不当。二、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首先,被告对原告《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的答复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EMS向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公室寄交了《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对于该报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0日10:24、10:33两次致电原告所留电话进行答复,明确告知机动车号牌号码的申领属于车辆管理所业务范围,如其符合相关条件,可向车辆管理所提出号牌号码使用申请。并告知小客车更新指标的申请条件及程序,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登陆“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更新指标的申请,由系统按规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生成更新指标。其他申请形式不符合规定的,被告无法受理。其次,被告未准予核发更新指标的行为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更新指标申请,被告完全按照《暂行规定》的规定,通过“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的设置,在原告创建个人账号并申请更新指标时,系统提示无法申请,即为被告作出了不准予核发更新指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要求被告必须出具书面答复。故被告上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告所作不予核发小客车更新指标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交通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更新指标个人账号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创建个人账号;

2、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更新指标更新资格原始数据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在我是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实施后名下并无浙A×××××进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

3、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更新指标个人申请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未取得更新指标;

4、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证明原告要求使用浙A×××××号牌号码;

5、关于“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答复的情况说明,

6、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

证据5、6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进行答复。

法律依据:**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条、《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8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雷**的《申领浙A×××××号牌号码报告》,被告市交通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电话告知申请更新指标的程序等内容。同日,原告在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创建个人账号并申请更新指标。经检索,系统显示没有检索到符合条件的数据,即被告不予核发小客车更新指标。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未给予原告小客车更新指标的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雷**原为浙A×××××机动车车主,该车辆已于2014年1月22日卖与他人。2014年5月1日,《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交通局是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的主管部门,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其规定: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小客车试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单位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上述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原告的车辆转移登记发生于调控政策实施前,并不能依照《暂行规定》取得更新指标。此外,原告通过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信息系统提出申请,被告亦通过该系统给予回复,行政行为的形式和程序并无不妥。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不予核发小客车更新指标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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