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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下城人社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下城人社局副局长陈**及委托代理人丁*、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被告下城人社局针对原告刘**的申请,作出《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内容如下:一、你的主要诉求: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及按事业工作人员办理退休的申请。二、调查核实情况:刘**,身份证,××,XXXX年X月,你从中**总公司富阳七一五所调入艮**公司XX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XX厂)工作。1987年2月10日,下**X公司(以下简称下**公司)作出下工(87)1号《关于同意刘**同志离厂的决定》(以下简称《离厂决定》)。对此,在近年你已多次向市区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文晖街道于今年1月26日对你的信访问题作了明确的书面答复,区信访局于3月18日经区领导审定,出具了“信访复查意见书”,维持下城**办事处对你的处理意见。2014年6月20日区信访局又召集了区有关部门参加的关于你信访问题的协调会,并将你的情况向区领导作了报告。三、办理依据及答复意见:关于视同缴费年限问题: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1988年11月11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你于1987年2月10日离厂,离厂的时间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前,故你的工作年限不予计算为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关于按事业单位办理退休审批问题:1987年2月10日,下**公司作出下工(87)1号《离厂决定》,“经X**司研究,同意厂部意见,自1987年2月10日起,批准刘**同志离厂,脱离同厂一切关系”。至此,你的企业干部身份自行解除。根据组通字(1995)9号《中组部**事部关于抓紧办理干部退休手续问题的通知》及杭**(2012)48号《关于严格执行干部退休政策及时办理干部退休手续的通知》文件规定,如是机关事业工作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不需要本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到龄后一个月由任免机关直接下达退休通知,由工作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离退休手续。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1972年2月参加工作,1986年1月从中国**团公司第七一五研究所以全民事业单位国家干部身份调入下城区,干部身份编制在下城**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区经委),下派到“杭州钢筘厂”(又名XX厂,该厂当时为杭州钢筘厂的一个车间,经济不独立核算)工作,并保留全民干部身份,领取国家财政拨款工资。1987年3月起,原告被以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为名被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后原告向多个部门多次查找自己的档案,直至2013年9月29日才在文**办事处找到,其告知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于1987年2月已辞职。经进一步信访得知,原告档案中有下**公司于1987年2月10日出具的下公(87)1号《离厂决定》,该决定称原告“本人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要求离厂,经X**司研究,同意厂部意见,自1987年2月10日起,批准刘**同志离厂,脱离同厂一切关系”。该决定原告完全不知情。

2013年9月,原告多次向杭州市政府信访,要求认定原告从未有过辞职行为,也未办理过任何辞职手续,要求按规定办理退休。文**办事处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文晖信访(2014)0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基于查档情况,根据劳资薪险(1995)221号文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文下达之日(1988年11月11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才可合并计算。原告于1987年2月离厂,离厂时间在省政府浙政(1998)53号文下达之前,故1987年2月以前工龄不予计算为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2014年3月18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出具下访复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对于原告工龄计算延续问题作出与文晖街道办事处相同的意见。

另,原告在2014年8月初,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XX厂是杭州钢筘厂的一个车间,经济不是独立核算单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下城区经委;下**公司也是下城区经委下属单位,此后改制、变更等情况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得到答复;原告档案1987年2月21日由下城区人事局转入下城区经委,随后下城区经委丢失原告档案,造成原告长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及失业登记。

原告认为:(一)下**公司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离厂决定》内容不真实,违法无效,应予撤销:1、原告系1986年1月从七一五所调入下城区,《离厂决定》写的是“1986年5月”,时间与事实不符。2、原告当时下派到XX厂是全民所有制科技干部身份,《离厂决定》写的是“当工人”,身份与事实不符。3、《离厂决定》称“本人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要求离厂”,但在原告的档案中没有任何书面提出离厂的文件,属编造事实。4、《离厂决定》称“二月九日报告悉”,但原告档案中,没有XX厂的书面报告。5、《离厂决定》没有任何领导或个人的签字,没有组织程序审批文件。6、《离厂决定》称抄送原告,但原告根本未收到,且不知情。(二)原告原工作单位七一五研究所属事业单位,原告系国家干部编制,技术干部,工资级别为技术13级。1986年1月调入下城区后,保留全民干部身份,工资系国家财政拨款,由下**经委发放。XX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保留国家干部编制身份即指人事关系保留在XX厂的主管部门下**经委,属下派到XX厂工作。原告与下**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该公司是作为下**经委的一个部门作出了《离厂决定》并报送下**经委,此后原告的档案亦于1987年2月21日从下城区人事局移交到下**经委,上述过程可充分证明原告的人事关系在下**经委。且目前原告的档案也仍由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档案管理部门文晖街道管理。此外,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档案及政府存档的文件中,均无原告全民干部身份被取消的文件,故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2014年3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理应积极给予办理退休,以减少迟延办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原告调入杭州市下城区时具有事业单位国家干部编制,享受国家全额拨款工资,自1987年2月起被违法停止工作并停发工资,在无法定事实与理由取消待遇的情况下,理应一直属于事业单位国家干部编制并享受相关工资待遇。被告应当补发原告1987年2月起至2014年3月的工资。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曾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仲裁。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判决被告认定原告于1972年2月至2014年3月工作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休时视同缴费年限);3、判决被告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原告办理退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文政信回(2014(42)号]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下*(87)1号离厂决定、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户口薄各一份,证明1、离厂决定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11日才得知;2、离厂决定内容不真实,违法,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3、下**公司系集体企业,无权处理原告人事关系;4、原告一直在XX厂居住至1992年;

2、文晖来信(201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档案于2013年9月29日找到,并被告知原告于1987年2月辞职;

3、文晖信访(2014)0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下访复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杭信复不字(2014)008号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因下**公司出具的离厂决定,导致原告1987年之前的工龄不能被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4、(85)下人调字第40号杭州市下城区人事局干部商调函、档案接收手续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6年1月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身份从七一五研究所调入下城区人事局的事实;

5、保留全民干部身份审批表,证明1、原告的工作年限及1986年调动时职务为技术干部,工资级别为技术13级,调动后保留全民干部身份;2、该表记载的调入单位、调入时间、工资金额不正确;

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1985年12月份工资为76元/月;

7、XX系统技术干部档案移交单,证明1987年2月21日,原告的档案被移交到下城区经委,仍属全民干部;

8、工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报告各一份,证明1、XX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系下城区经委;2、1987年3月XX厂尚不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

9、下政(1988)84号关于调整部分XX企业隶属关系的通知,证明1988年7月20日前,下**公司、杭**筘厂、XX厂主管部门均系下城区经委;

10、(2014)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2014)第1号、第2号、第3号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档案中并无原告离厂的组织程序批准文件、人事办理手续文件;

11、文政信回(2014(55)]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证明原告档案中并无原告申请辞职的相关文件;

12、要求办理退休的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凭证各二份,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经济和旅游局、文**办事处发送要求办理退休的函,但未给原告办理;

13、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及办理退休审批的申请,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要求认定连续工龄及办理退休的函;

14、关于刘**信访原答复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原告工作年限不予计算为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及不予办理退休的答复。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4)杭**初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原告提交了(2015)浙杭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与杭州市下城区经济和旅游局之间人事争议的审理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下城人社局辩称,一、关于1987年下**公司出具的《离厂决定》的效力问题。被告依据相关当事人的档案材料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离厂决定来自原告的原始档案,在该决定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前,该决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离厂决定由下**公司出具,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无权撤销该决定或确认该决定无效。被告应向出具该决定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填写的《保留全民干部身份审查表》和杭州**人事局出具的《干部调动介绍信》均显示原告是1986年6月7日进入XX厂工作。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离厂决定认定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保留全民干部身份审查表》显示,主管部门下**公司艮山分公司于1986年7月23日同意保留原告的全民干部身份。XX厂《工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企业主管局也是下**公司,可见该公司是XX厂的上级主管。原告称下**公司与其无任何人事、经济关系,从而认为该公司出具的《离厂决定》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与事实不符。原告虽称《离厂决定》未送达其本人,但其对于离厂事实是明确知晓的,离厂后至2013年从未向下城区任何有关单位提出过异议。因此,《离厂决定》内容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合法有效。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调入XX厂,通过人事部门审核,保留了其全民干部身份,并非保留事业单位编制,其身份已经转变为全民干部。根据杭州市人事局1992年141号文件《关于部分干部辞职后保留干部身份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教师)干部,凡辞职到“三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乡镇企业工作,经批准可以保留干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本市市区企业单位的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到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以保留干部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杭州市人事局1992年第228号《关于干部辞职后保留身份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明确规定:对原国家干部的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一年之内,去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的,可申请保留干部身份;辞职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辞职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干部身份。根据现有的资料显示,下**公司《离厂决定》明确表示原告从1987年2月10日离厂,脱离同厂的一切关系。原告不符合辞职后继续保留干部身份的条件。

三、连续工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在一个单位或若干单位工作,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即本企业工龄,适用于企业单位,也适用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1988年11月11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原告在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前离厂,离职前的连续工龄无法依据该通知合并计算,且经被告查询,原告的个人档案中无任何1987年之后的工作或缴费记录。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据充足、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四、原告调入XX厂,经审核保留其全民干部身份。但干部身份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系不同法律概念。享有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一旦离开,即不再享有原编制。原下城区经委(主管局)历年事业单位报表中也无原告的名字,原告的干部身份早已自行解除。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干部/工人男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可以退休。此外,根据组通字(1995)9号《中组部**事部关于抓紧办理干部退休手续问题的通知》及杭**(2012)48号《关于严格执行干部退休政策及时办理干部退休手续的通知》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再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到龄后一个月由任免机关直接下达退休通知,由工作单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离退休手续。

综上,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既无证据支持,也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下城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离厂决定》,

2、保留全民干部身份审批表,

3、干部调动介绍信,

4、工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1-4证明原告1986年6月从富阳**究院调入XX厂,《离厂决定》加盖了XX厂上级主管单位下**公司的公章。

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提交中共**下城区人民政府区委发(2004)34号文《关于对部分行政区划进行调整的决定》,以证明撤销艮**办事处、新设立文晖街道办事处的事实。

依据:杭州市人事局杭人(1992)141号《关于部分干部辞职后保留干部身份有关问题的通知》、杭州市人事局杭人(1992)228号《关于干部辞职后保留身份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1988)53号《省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组通字(1995)9号《中组部、**事部关于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问题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原告从未见过,不知晓何时放入档案;内容不真实,记载的入厂时间和工人岗位与事实不符;其中所述**X厂的报告未在任何档案中出现过;所称原告要求离职的书面报告未见,批准原告离厂的相关流程、文件未见,也未抄送原告本人,事实上原告在厂宿舍一直居住至1992年;下**公司无权作出该决定,其仅属单位内部间的批复,并非向原告作出的解除关系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事后补的虚假材料,非原告本人填写,原告档案曾经丢失过,怀疑离厂决定和这份材料是事后人为放入的;工资金额、调入时间与事实不符,艮山分公司非**X厂的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是同意保留原告全民干部身份,即按国家干部统一管理,保留原单位编制,工资待遇和劳保按全民干部发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其本身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系造假形成的,原告的名字亦写错,调动时间与事实不符,保留干部身份的认定与审批时间相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厂1987年3月变更经济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此前是钢扣厂的一个车间。对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区委发(2004)34号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至2014年8月11日才知情,不能证明**X厂与下**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X厂;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被告答复意见书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视同缴费年限和连续工龄是两个概念;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中原告的调入单位、工资金额等有异议,该审批表不能证明自身的不正确性;对证据6三性不认可,是2013年9月11日形成的,仅加盖了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对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主管局下**公司加盖了印章,对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下**公司是**X厂的主管单位,非并列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企业干部辞职、离职后干部身份自行解除,不予保留,不需要另行下文解除或者免除身份,无需办理相关的人事手续;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被告确认收到了申请,也出具了答复意见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具的证据1-4于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其与本院责令被告提交的区委发(2004)34号文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案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14)杭**初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及责令原告提交的(2015)浙杭民终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972年2月参加工作后继续读书深造,1982年8月毕业进行中国船**研究所工作,系技术干部。1986年6月原告调入XX厂工作,经审批,保留其全民干部身份。XX厂主管部门系下**公司。1987年2月10日,下**公司针对XX厂的报告,作出下工(87)1号《离厂决定》,称原告本人多次口头和书面提出要求离厂。经X**司研究,同意厂部意见,自1987年2月10日起,批准原告离厂,脱离同厂一切关系。厂借给原告住房由厂部限期收回。2013年9月29日文**办事处针对原告反映的档案问题作出答复意见,称已找到原告档案。2014年1月26日,文**办事处针对原告向市政府信访反映的档案、工龄计算延续、养老及医疗待遇问题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原告对此答复提起复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经复查,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维持了文**办事处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再提起复核。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以原告申请复核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范围为由,作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告知。2014年8月8日,原告获取《离厂决定》、《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审批表》。2014年9月2日,原告分别向杭州市下城区经济和旅游局、文**办事处提出办理退休的申请。2014年9月11日,再向被告提交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及办理退休审批的申请,称其本人已达到法定年龄,要求被告认定其197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批准其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退休。2014年9月2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本案被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8年7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将区经委管理的部分企业,划给外经局和街道管理。其中,XX厂划归艮山街道管理。2004年8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撤销艮**办事处,新设立文晖街道办事处,原告的档案转移并存于文晖街道办事处。2002年6月,原告与案外他人注册成立杭州X**限公司,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7日,原告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杭州市下城区经济和旅游局之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杭**初字第1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该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请材料,包括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和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办理退休审批两项内容。关于第一项内容,原告要求对其197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浙政(1988)53号文于1988年11月11日下达。本案中,原告离厂时间为1987年2月,在1988年11月11日之前,离厂后至2014年3月间亦无再次参加工作或实际缴纳社保金的记录,故197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无法认定其工龄可合并计算或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关于第二项内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办理退休。首先,组通字(1995)9号《中组部**事部关于抓紧办理干部退休手续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今后,干部达到退(离)休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不再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但所在单位应在办理报批手续前通知干部本人,并由有关领导同志事先与本人谈话,做好工作。据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非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相关手续由所在单位完成。其次,原告调入**X厂,其身份变更为企业技术干部,且其企业技术干部的身份亦随其离厂而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为其办理退休并无依据。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两项申请内容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等诉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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