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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市**干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杭州市**干分局作出《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江干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在2010年依法征收的江干区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因此,我局对你所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沈*荣诉称,原告系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村民,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农民一户一宅”,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得到我国法律的保障和被告的尊重。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的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对原告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沈*荣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拒不受理原告的宅基地登记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江**(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2005年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台了《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要求:“全面推行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但是被告拒不落实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原告向被告提起办理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申请后,被告仍拒不依法履职,可以看出被告实属故意行政不作为,故意怠于履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职责。被告怠于履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职责,致使原告不能依法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致使原告的宅基地无法得到法律保障,致使原告与地方政府的征地、拆迁矛盾激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的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及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维护权益的事实。

3.《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4.江**(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依法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江干分局辩称,第一,被告已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对于其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同时向原告告知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二,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回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如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则不予登记。而原告要求登记的宅基地处在江干区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该地块已于2010年经**务院(国土资函(2010)601号),2011年3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因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依法不予登记;故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回复是依法有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江干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确权登记。

2.浙土字A(2010)-072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附件、通知书、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及附件、听证告知书及附件、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证明艮北新区C-R21-03、C-R22-02、C-R21-06地块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并完成相关征地手续。

3.《关于对于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了回复以及回复的内容。

4.江**(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江干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沈**向被告杭**江干分局邮寄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来信申请登记的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在2010年依法征收的江干区艮北新区项目用地范围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该项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相应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房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已被列入杭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所涉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务院国土资函(2010)60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0)-0726号批文批准征收,并已完成相关征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杭**江干分局在接到原告沈**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后,经过核实,确认原告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已被依法征收。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关于对沈**同志要求办理彭埠镇兴隆村1区238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的回复》,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了理由与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被告履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本案被告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予以指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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