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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下城人社局)对缴费年限的确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晏**、被告下城人社局副局长王**委托代理人俞**、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下城人社局向原告丁*出具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载明原告无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21年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21年3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丁银诉称,原告于1987年10月至1993年6月在杭州XX丝织厂(以下简称XX丝织厂)工作,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1993年6月4日被XX丝织厂作除名处理,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办理了终止手续。1993年10月,原告重新就业并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直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经审查出具《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确认原告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3个月,并未将除名前的缴费时段计入其社保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事实依据,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认,将原告除名前的缴费时段计入其社保缴费年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

原告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1987年10月9日与XX丝织厂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基金,由企业在工资中代为扣交;

2、XX丝织厂1987年-1992年每年10月及1993年1月份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XX丝织厂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

3、XX丝织厂《关于将丁*除名的决定》,证明原告后来得知原告于1993年6月4日被XX丝织厂除名的事实;

4、《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确认社保缴费年限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6、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审核表,证明被告将原告累计社保缴费年限仍认定为21年3个月;

7、XX丝织厂《关于将丁*除名的决定》,证明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最终档案记录不相符合,档案中存放的该份证据并无社保注销章、企业章。

被告辩称

被告下城人社局辩称,一、根据杭州市档案馆查询档案以及原告档案中《关于将丁*除名的决定》两份材料显示,原告于1987年10月招工进XX丝织厂工作至1993年6月9日,该厂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原告的身份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二、1993年6月4日,原告因连续矿工被XX丝织厂除名,原告1987年10月至199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因除名而终止并办理了注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或被开除以及劳教(开除公职),依法判刑的,终止其退休养老保险。……。杭**(1987)69号杭财工(1987)116号《杭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作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除名、开除、劳教(开除辞退)、劳改。由单位填报《杭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终止通知》‘表五’终止养老保险,并全数退还个人缴纳的养老基金。由此,原告的养老保险于1993年6月4日终止。三、被告以原告档案中的原始材料作为依据,并查询了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记录,向原告出具《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证据确凿。《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作为该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原告出具《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主体适格。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确认申请,被告于同日作出确认,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下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证明审核原告的缴费年限是被告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法定退休条件的前提,被告确认原告实际缴费21年3个月,累积缴费年限21年3个月;

2、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XX丝织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3、《关于将丁*除名的决定》,证明原告因旷工被XX丝织厂除名,该决定明确了原告当时的身份为全民合同制工人;

4、职工同城变动档案,证明1993年7月9日原告养老保险终止;

5、原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系统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以及累积缴费年限。

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杭州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关于发布贯彻执行**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确认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实际不符,未将原告1987年到1993年间的缴费年限计算进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是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的,此前从未见过该证据,也未接到企业任何形式的通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内容有出入;对证据4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办理养老保险的终止手续应该有规范的行政行为,而非从查询单得以体现,且从被告提供的材料看,并无原告的养老保险已办理终止的手续;对证据5认为未记录原告1987年到1993年的缴费年限,其他意见同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原告的身份是全民合同制工人;对证据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表示该审批表中有是否准予退休的审核和退休后养老待遇的审核,被告是退休的核准部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单是审核原告是否符合法定的退休条件,与社险机构对缴费年限的审核不同,当时退休手续尚未办妥,实际审批退休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原告对被告审核退休并无异议,其异议对象是养老待遇的核定,原告起诉的对象有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于杭州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XX丝织厂持该决定办理了原告养老保险的终止以及注销手续,两份决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只是来源不同,不存在矛盾的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1987年10月经招工进入XX丝织厂工作,系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6月4日,XX丝织厂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经教育无效为由,作出《关于将丁*除名的决定》。原告在厂工作期间,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依法缴纳了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被除名后,XX丝织厂办理了原告养老保险关系的终止手续。1993年10月,原告重新就业并正常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当日出具《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0月,截至2014年12月,实际缴费年限21年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21年3个月。2014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同意原告从2014年12月起退休的核准意见。据此,下城区**员会办公室作出原告基本养老金每月为1353.6元,从2015年1月起计发的核定意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实际缴费年限为21年3个月的确认不服,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审核、记录等工作,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给予宏观管理及指导、监督等,被告作出案涉缴费年限的确认无职权依据,系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缴费年限作出的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丁*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确认单》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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