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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原告补正,本院于同年2月20日受理并于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汤*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下**分局委托代理人边*、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分局作出杭*(下)不罚决字(2013)第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现查明2013年5月7日17时01分许,接孙**报案称,201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体育场路杭州**限公司内对杭州网论坛的负责人汤*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该份笔录中汤*存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后经我局调查,汤*提供虚假证词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不能按期结案报告书,4、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及回执,5、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5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性;

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性;

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9、孙**询问笔录,10、汤*询问笔录,11、林**询问笔录,12、孙**提供的证据材料(一),13、孙**提供的证据材料(二),14、孙**提供的证据材料(三),15、孙**提供的证据材料(四),16、孙**提供的证据材料(五),17、书证(杭州网调取证据),证据9-17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审理中,因杭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杭**(2013)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相关,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该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东诉称,(一)汤*为杭州**限公司下属的杭州论坛负责人,因2011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作虚假陈词,谎称《最后的声明》等帖子于**均已不存在,故原告向被告天**出所报案。此后,被告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是汤*和林*的证言,在原告提供前述帖子仍在杭网的切实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未要求汤*、林*打开网络验证,放纵、包庇汤*的违法行为,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公证,证明效力大于汤*和林*的证言,但被告故意回避对汤*不利的证据,汤*作虚假陈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下)不罚决字第(2013)第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3、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杭州网论坛投诉帖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用“真相2”网名发帖要求杭州网删除《至人向大家问好,澄清几件事》等帖子;

2、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要求汤*删帖的事实;

3、杭州网论坛杭网民声版块手机截屏打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3月20日,《至人向大家问好,澄清几件事》帖子还在网上。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被告天**出所受理原告指控汤*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报案后,对当事人、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根据调查,证人林*按汤*的要求对网站上《最后的声明》等帖子删除后向汤*进行了汇报。汤*根据林*的汇报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并无提供虚假证言的主观故意。且汤*表示现在通过杭州网站内检索,仍不能发现上述帖子。(二)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对笔录内容进行核实和回避对汤*不利证据的问题,民警2011年11月16日对汤*的询问,是针对原告指控杨**诽谤案,为查明网上是否发布过涉嫌诽谤原告的帖子而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需要核实的证据是证实诽谤行为、情节的证据。汤*的证言证明上述帖子曾经存在,至于这些帖子是否还存在于网络上对于该案的认定、处理并无影响。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已证明其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表示不知晓该证据可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对证据6认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对证据8、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白鹭、汤*作虚假陈述;对证据13-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已公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帖子仍然在网上,汤*作假证;对证据17认为帖子仍在网上,汤*有明显的撒谎行为;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反而因为拖延办案被确认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真相2”系原告本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3月15日之后,与被诉行政决定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于法定行政程序中形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真实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成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曾指控杨**涉嫌在杭州网论坛发布帖子对其进行诽谤。为此,被告下**东新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6日向杭州网论坛负责人汤*进行了调查,询问其杭州网上是否有1、《dreamcomtrue的身份》、《最后的声明》、《给杭网关心我的朋友们》、《至人向大家,澄清几件事》帖子及“白雪的痕迹”、“素怀”的跟帖;2、2009年6月12日“素怀”《重大声明》的帖子。汤*在笔录中称已无前述帖子,且不能恢复。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所属天**出所报案,称汤*在制作前述笔录时存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天**出所受案后,向汤*进行了询问调查及取证。2013年6月6日,被告批准天**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7月5日,经被告批准,天**出所办理了不能按期结案的审批手续并告知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能按期结案说明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被告在调查取证工作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将“证据不足”认定为“案情复杂、情况特殊”而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不当,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杭公复(2013)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不能按期结案说明违法,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期间,天**出所于2013年9月30日向杭州网论坛管理员林**进行调查,林**表示其确已按汤*的要求将论坛上“最后的声明”等帖子进行了删除并反馈给汤*,至于有部分帖子还在,可能是因为要删除的帖子比较多,由于工作失误而漏删造成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经审查及审批,以汤*提供虚假证词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被告所作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2011年11月16日询问汤*删帖情况时,所述帖子《至人向大家,澄清几件事》与原告现主张的帖子《至人向大家问好,澄清几件事》标题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向被告下**天水派出所报案,指控杭州网论坛负责人汤*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询问时作虚假证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2011年11月16日询问汤*时,个别帖子与原告现主张的个别帖子标题略有不同,不排除此系相关帖子现仍存在于网络上的原因之一;删帖由杭州网论坛管理员林**具体操作,其按汤*的要求删帖后将情况反馈给汤*,汤*按其获知的内容向公安机关进行陈述,即使所述内容与客观实际有出入,但不能据此认定汤*有作虚假证言的主观故意。综合以上意见,被告认定汤*提供虚假证词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其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杭公复(2013)第142号行政复议决定已作出认定,本院不再赘述;除此,未见其有其他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原告孙**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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