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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潘**等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等3人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等3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分局政委曾**及委托代理人黄*、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等3人诉称,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部分房屋归丁**所有,丁**与潘**夫妻,潘*系潘玲瑛之子,三人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该房屋涉及拆迁,但是原告并没有签署任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3月19日,杭州市钱江苑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否则将予以强拆。原告认为,指挥部无权强拆房屋,所以坚决不同意搬离,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指挥部发送声明,表明了态度。为了自身人身、财产安全,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安分局、四**出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但是两个单位都没有依法履行保护职责。2014年3月24日下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指挥部、三叉社区纠集40多人强行闯入原告家中赖着不走,且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离开房间。当晚,丁**在这些人的持续骚扰下病倒,被送进医院。3月25日早上八点多,潘*也被强行带到宾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3月25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这些人闯入原告家中一直到原告的房屋被强拆期间,原告持续不断地拨打110报警,而被告一直没有出警,也没有立案调查,更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对公民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当原告针对非法拆迁势力侵害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向被告报案时,被告应依法履行职责,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公安机关保护一方平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没有依法履行勤勉义务,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等3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调解离婚协议书、建房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丁志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3、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一份、邮寄凭证及查询单各二份,拟共同证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和四**出所邮寄了申请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

4、通话详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晚多次报警请求保护;

5、医院治疗单据、床头卡照片各一份,拟证明丁志法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遭受侵害;

6、现场照片六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导致原告房屋被毁;

7、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60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拆除该60平法米房屋没有任何依据;

8、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不是行政机关,其作为拆迁人从事违法活动,应属于公安机关的受理范围;

9、杭州市**道办事处关于“征迁扫尾攻坚年”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一份,拟证明政府采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推进拆迁;

10、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报警的情况;

1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与潘**、潘*存在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4年3月24日,原告丁**等3人向被告及四**出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和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安全进行保护。经查,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户主为黄金姑,丁**系长女陈**的前夫,二人于2005年4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房屋220平方米,其中60平方米归丁**所有。2009年8月7日,陈**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3月25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除了三叉花苑9幢13号的部分房屋。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人身、财产保护一事其实质是因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公安机关不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机构,故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如因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除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第二、公安机关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2014年3月24日22时30许,被告四**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要拆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四**出所指令已在现场的民警王*处置该警情,民警向现场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得知系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行为,并将情况反馈给指挥中心。四**出所又取得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调解离婚协议书、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人员户籍、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同时,在2014年3月24日晚至2014年3月25日房屋被拆的过程中,四**出所始终有安排警力在现场维持秩序,确保现场人员人身安全。因此,被告及四**出所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3)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情况;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3、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共同证明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陈**(户)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4、调解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丁志法与陈**的离婚协议;

5、户口本一份,拟证明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人员户籍情况;

6、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拟证明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等3人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中,1(1)的导出时间与记载的出警情况存在矛盾,1(2)的处警人只有一人,也未制作询问笔录,1(3)没有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无权代替丁**签协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处分家庭共同财产不合法;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房屋被毁是拆迁行为所致,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申请赔偿;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录音内容可以反映公安机关已明确告知拆迁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潘*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丁**等3人提供的证据1、3、4、1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案涉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被拆除时的现场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7-9、11,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系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与原告潘*瑛系再婚夫妻,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潘*系潘*瑛之子。上述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因钱江苑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被列入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拆迁人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2014年3月19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下设杭州市钱江苑安置工程建设指挥部向陈**(丁**)户发出通知:“你户房屋三叉花苑9幢13号位于钱江苑安置房项目区块,你户户主陈**已于2009年签约并进行补偿安置。根据指挥部要求,将于近期对陈**所属房屋部分进行残值回收,同时保留丁**所属的60平方米房屋。为确保残值回收中住户生命财产安全,请你们接到通知后3日内搬离该房屋进行过渡,过渡地点为和谐嘉园北苑4幢1单元201室,过渡期为1年,望积极配合,及时搬离。”2014年3月24日,原告丁**等3人向被告**分局及四**出所邮寄了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和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安全进行保护。当晚,原告潘*多次拨打110报警,称有人要拆除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110接警后转至四**出所处置该警情,四**出所指令执勤民警王*出警,经现场了解情况,该民警反馈系房屋拆迁行为,四**出所、110指挥中心均以公安机关无权监督拆迁行为为由向潘*作出了答复与解释。2014年3月25日,案涉三叉花苑9幢13号部分房屋被拆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陈**丁志法与前妻陈**之女,2009年8月7日,陈**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就三叉花苑9幢1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陈**所在黄金姑户已按约腾空相应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然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但对于因行政行为引起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无监管职责。本案中,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系由政府组建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事业法人,已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根据上述协议拆除相应房屋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被告**分局在接到原告丁**等3人的书面申请与电话报警后,经调查得知,原告报警所称事项系房屋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履职范围,故向原告作出了相应答复与解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志法、潘**、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丁**、潘**、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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