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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杭州市**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明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悦律师事务所谢**律师向本院递交了署名为莫**的起诉状,诉称杭州市**江干分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准予杭州**限公司股东由莫**变更登记为莫**的行政行为。因《股权赠与协议》、《杭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文件中莫**的签名均系伪造,该局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莫**与田**系再婚夫妻,莫海文系莫**与前妻之子。2012年10月25日,莫**因心脏骤停、神志昏迷被送入邵**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因家属要求转外院行高压氧治疗,遂予以自动出院,此时,莫**生命体征平稳,但意识未恢复。此后,莫**被多次送入杭**医院(原杭**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未痊愈。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莫**的签名均由田**代签。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杭江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田**要求宣告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授权委托书中莫水*的签名系由田**代签,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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