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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查明

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用地已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行为合法。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为事业单位法人(事证第133010000383),杭州**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注册号3301001008088),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三、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69号被申请人现常住户口为5人,户主陈**、其妻张**、其父陈**、其母张**、其子陈*(独生子女),现可安置人口为5+1。四、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69号陈**户房屋批建面积为318平方米,补偿金额因未丈量评估而无法确定。五、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搬迁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六、被申请人陈**户拒绝丈量和评估。七、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不属于拆迁争议裁决范围。

综上,本局认为:由于本拆迁争议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因此《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笕桥镇弄口村于2007年经市政府批准增补为撤村建居试点,因此《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也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第一条,《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7)4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二、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进行评估。三、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安置人口为5+1,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44平方米建安价+11平方米成本价,含高层增加10%面积)。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为准。四、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对弄口社区3区69号陈**户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一份;2、关于弄口社区3区69号陈**户差错情况的说明一份;拟共同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弄口社区3区69号陈**户的事实;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及其委托钱*办理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的事实;

5、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6、门牌号码登记表一份;7、规划许可证附图一份;拟共同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及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

8、拆迁方案一份,拟证明案涉拆迁方案的内容;

9、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10、证明二份;11、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拟共同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的户籍情况;

12、第一次限期丈量房屋通知、送达回证及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各一份;13、第二次限期丈量房屋通知、送达回证及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各一份;14、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三份;拟共同证明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的事实;

15、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二份、照片二份,拟证明拆迁人进行安置情况告示的事实;

16、关于陈**户房屋拆迁安置方式的复核意见一份,拟证明杭州市**干分局对争议内容进行复核的事实;

17、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明二份,拟证明拆迁服务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实;

18、调解方案一份,拟证明拆迁人提出调解方案的事实;

19、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一份;20、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事实;

21、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答辩的事实;

22、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一份;23、调解会签到表及调解笔录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因原告缺席,调解未果的事实;

24、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的事实;

25、杭**(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杭**(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内容;

26、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

原告陈**诉称,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受理并作出本案裁决程序违法、裁决不合法。1、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议事协调机构,无拆迁主体资格,更没有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资质,没有申请裁决原告房屋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受理行为不合法。2、首先,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拆迁期限是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这也是法律设定拆迁双方进行平等协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禁止行政主体介入民事行为。其次,原告此前已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构未终局裁判,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保护弱势群体,督促拆迁人积极主动坦诚地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用公权力提前介入民事争议,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实体利益被侵害至今,本案裁决程序严重违法。

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假设本案裁决申请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也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5号司法解释早有规定。其次,从现有证据看,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凡征地、拆迁同时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和房屋拆迁纠纷应分阶段解决,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杭州市区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户一宅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首先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其次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本案中,被告仅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等地方土政策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2、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进行合法性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杭**(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2009)浙杭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拆迁许可行为正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事实;

4、江干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5、杭政复结转(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杭**(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实施拆迁。原告陈**位于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区69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事项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拆迁调查表、户籍证明、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说明、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拆迁安置情况告示、被拆迁人拆迁安置的复核意见及调解方案等资料。被告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原告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

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笕桥镇政府、弄**居委会、杭州市**干分局、杭州市上城区征地事务所、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参加调解会。因原告无故缺席调解会,调解未果。此后,双方对争议事项仍不能达成一致,10月21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6日,被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的有关政策,依法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了裁决,并对补偿金额等作出原则性裁决,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是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确定的建设单位,该许可证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诉讼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告认为建设单位主体资格不符合,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是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引起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因此,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要求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均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是临时机构,不是法定建设单位,不具备申请资格;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是在前置批文缺失的情况下核发的;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本案并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批准拆迁方案缺少法律依据,且未组织听证;对证据9、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被告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供;对证据12-14均有异议,原告并未拒绝丈量宅基地,强拆之前也没有人上门与原告协商;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是调产安置;对证据16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认为是后补的;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动迁、评估资质;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调解方案带有威胁性质;对证据19有异议;对证据20,原告收到了答辩通知书,也提交了答辩状;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23,认为前面的程序都不合法,何来调解;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没有签约资格;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对证据26有异议。

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6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原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原杭州**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向其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陈**(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69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

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以原告(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和安置方式有异议且拒绝丈量为由,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被拆迁人户籍情况、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拒绝丈量评估证明、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明及调解方案等材料。2009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第三人和原告(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等通知。

200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第三人及杭州市**干分局、笕桥镇政府、弄口社区、动迁机构、评估机构均派人出席,原告(户)无故缺席,调解未果。2009年10月22日,被告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第三人与原告(户)尽快签约。因拆迁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杭政复结转(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本案中,第三人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原告陈**(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户)系案涉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未能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故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裁决。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向双方送达了文书材料,并召开了调解会议,还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但双方在期满后仍未签约。鉴于原告(户)拒绝丈量房屋的实际情况,被告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关于原则性裁决的规定以及《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因原告未能说明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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