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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管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朱**,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徐**、蒋**,第三人杭州市**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8日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地字第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并称原告户的房屋在该行政许可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准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物权法》、《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服复议机关错误的复议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批准的地字第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陈**所在傅永泉(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黎明社区2区71号的房屋,并不在被告杭**划局于2014年1月2日所核发的33010020140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范围内,故原告陈**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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