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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郭*,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查明

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用地已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行为合法。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为事业单位法人(事证第133010000383号),杭州**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3301001008088),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三、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32号被申请人现常住户口为5人,马**、其夫董**、其子董**、其儿媳朱**、其孙女董**(独生子女),现可安置人口为5+1人。四、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32号董**户房屋批建面积为318平方米,补偿金额因未丈量评估而无法确定。五、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搬迁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六、被申请人董**户拒绝丈量和评估。七、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不属于拆迁争议裁决范围。

综上,本局认为:由于本拆迁争议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因此《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笕桥镇弄口村于2007年经市政府批准增补为撤村建居试点,因此《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5)8号)也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5)8号)第一条,《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7)4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二、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文件)进行评估。三、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安置人口为5+1,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44平方米建安价+11平方米成本价,含高层增加10%面积)。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为准。四、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对弄口社区3区32号董*元户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一份;2关于弄口社区3区32号董*元户差错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弄口社区3区32号董*元户;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并委托钱*办理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

5、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6、规划许可证附图一份,拟证明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

7、拆迁方案一份,拟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

8、江干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9、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户籍情况;

10、限期丈量房屋通知、送达回证、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各一份;11、限期丈量房屋通知、送达回证、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各一份;12、关于董*元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三份;13、评估单位资质证书二份及评估人员上岗证二份,拟证明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

14、动迁机构资质证明一份及动迁人员上岗证二份,拟证明动迁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

15、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二份、照片二份,拟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情况进行告示;

16、调解方案一份,拟证明拆迁人提出调解方案的内容;

17、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一份;18、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通知;

19、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作出答辩的内容;

20、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七份;21、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因原告缺席,调解未果;

22、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23、杭**(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杭**(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内容;

24、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裁决有关法律文件的送达情况。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办函(2009)119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

原告董*元诉称,被告作出的本案裁决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受理并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裁决不合法。1、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议事协调机构,无拆迁主体资格,更没有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资质,没有申请裁决原告房屋财产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受理行为不合法。2、首先,被告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的拆迁期限是2008年6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这也是法律设定拆迁双方进行平等协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禁止行政主体介入民事行为。其次,原告等此前已对该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司法机关未最终裁判,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保护弱势群体,督促拆迁人积极主动坦诚地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用公权力提前介入民事争议,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实体利益被侵害至今无法终止。本案裁决程序严重违法。

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说,假设本案申请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处理房屋拆迁纠纷也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最**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5号”司法解释早有规定。其次,从现有证据看,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开发建设,凡征地、拆迁同时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和房屋拆迁纠纷应分阶段解决,原告拥有合法有效的《杭州市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户一宅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首先应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其次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本案中,被告仅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5)8号)地方土政策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完全错误。

综上,故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杭**(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2009)浙杭行终字第128号《杭州**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前置许可行为正进入司法审查程序;

4、江干区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5、杭政复结转(2014)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杭**(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实施拆迁。被拆迁人董*元户位于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区32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事项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人户的农村村民建房报告用地申请表、户籍证明、被拆迁人拒绝丈量情况说明、评估机构和动迁机构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上岗证、被拆迁人安置情况告示和调解方案等资料。被告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原告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

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笕桥镇政府、弄**居委会、杭州市**干分局、杭州市上城区征地事务所、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参加调解会。因原告无故不参加调解会,调解未果。此后,双方对争议事项仍不能达成一致,10月21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这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6日,被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和我市关于撤村建居的有关政策,依法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裁决,并对补偿金额等作出原则性裁决,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是取得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原告认为案涉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引起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因此,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要求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因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机场路以北C地块家居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实施拆迁。被拆迁人董*元户位于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区32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事项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原告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因原告无故不参加调解会,调解未果。此后,双方对争议事项仍不能达成一致,10月21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这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6日,被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依法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裁决,并对补偿金额等作出原则性裁决。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董**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1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7、1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2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24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1、2、4、5,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董**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告董*元户经江干区笕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32号建造占地面积为106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董*元户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以董*元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和安置方式有争议且拒绝丈量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规划许可证附图、门牌号码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限期丈量房屋通知、安置情况告示、拆迁安置方式的复核意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动迁与评估人员进场公告、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拆迁争议调解方案等资料。经审查,被告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和董*元户分别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与调解会通知书。

200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第三人及笕桥镇人民政府、弄口社区、拆迁服务机构、杭州市**干分局派人出席,董*元户无故缺席,调解未果。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第三人与董*元户尽快签约。因双方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杭政复结转(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本案中,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原告董*元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董*元户系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因与董*元户未能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故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此后,被告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向双方送达了文书材料,并召开了调解会议,还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在期限届满双方仍未签约的情况下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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