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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陆**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陆**、乔**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乔**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鲁*、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你们申请的以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本机关予以提供:1、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7号);天城单元R21-25北侧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0号);天城单元R21-25南侧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8)318号)。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三份;

3、申请书挂号信封面一份;

证据1-3拟共同证明三原告来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4、(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

5、《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四份;

6、邮寄凭证及网站跟踪查询记录各一份;

证据4-6拟共同证明被告向三原告进行答复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朱**、陆**、乔丽华诉称,三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1)、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0)(新风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2)(新和嘉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信息。被告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资料与申请需要的不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三原告为此申请行政复议,杭政复(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三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审理。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陆**、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5、杭**(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6、《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四份,拟证明被告提供四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效。2014年2月12日,被告收到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新**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新和嘉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

经查,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存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概念,与此最相近的政府信息是《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了(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三原告提供了上述四个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由陈**代收。

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正当。

二、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而是提供《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的资料与申请需要不符。但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核实后提供最相近的政府信息显然不是不公开政府信息。

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陆**、乔**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3、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朱**、陆**、乔**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朱**、陆**、乔**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能证明被告向三原告提供了涉案《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1日,原告朱**、陆**、乔**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1)、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0)(新风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2)(新和嘉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三原告,其申请的以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予以提供:1、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7号);天城单元R21-25北侧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0号);天城单元R21-25南侧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8)318号)。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三原告邮寄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

三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上述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1)、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0)(新**都)及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2)(新和嘉苑)四个项目尚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朱**、陆**、乔**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1)、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0)(新风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2)(新和嘉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并无三原告申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所涉四个项目亦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方便申请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记载内容最为接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三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综上,三原告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陆**、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陆**、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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