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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邵**等与杭州市**干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邵**、吴**、余**不服被告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邵**、吴**、余**、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本局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您申请公开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村委会议纪要、听证情况等信息详见附件。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四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2009)20号)。

原告诉称

原告邵**、邵**、吴**、余**诉称,四原告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村委会议纪要、听证情况。被告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四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错误。政府征地必须依法充分听取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否则就会因征地行为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因此,被告称不存在该信息,完全违法。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邵**、吴**、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邵**、邵**、吴**、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四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寄送给了四原告,向其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并对被告处不存在的信息作出了说明。被告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信息答复期限的规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四原告要求公开的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不是被告制作的材料。其次,四原告要求公开的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不是被告依法应当获取的材料。具体而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2009)20号)文件已经在附件中明确规定了用地组报材料的目录,而该目录中明确不要求提供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由于不需要列入报批材料,因此被告依法不需要对该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即该信息不属于被告依法应该获取的材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不属于被告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邵**、吴**、余**对被告江**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分局对原告邵**、邵**、吴**、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被告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邵**、邵**、吴**、余**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1日,原告邵**、邵**、吴**、余**向被告**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村委会议纪要、听证情况。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四原告公开了征地补偿协议(杭征协字(2009)第91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2009)第91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听证相关情况等资料,并告知四原告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四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原告邵**、邵**、吴**、余**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村委会议纪要、听证情况等信息。被告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了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四原告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并公开了四原告申请的其余政府信息,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就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了合理解释,四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了该信息。综上,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邵**、吴**、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邵**、邵**、吴**、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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