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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分局)作出的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12日15时40分许,彭*执法中队序化员李**与彭*镇七堡67号修车店老板娘陆**在彭*镇七堡六区67号修车店门口因陆**修车时将三轮车放在路中间挡路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指控对方对自己进行殴打。陆**指控李**用对讲机殴打其脸部,经查李**殴打陆**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锁链。故对李**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不罚决字(2013)第56号、杭**不罚决字(2013)第5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送达回执三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

3、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4、查获经过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原告到案的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对讲机进行证据固定。

6、第三人询问笔录二份、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制作笔录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7、原告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制作笔录及原告的身份信息

8、沈*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沈*制作笔录及沈*的身份信息。

9、王*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王*制作笔录及王*的身份信息。

10、陆*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陆*制作笔录及陆*的身份信息。

11、原告的验伤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

12、验伤通知单告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将陆**的伤势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

13、治安调解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

14、2013年11月8日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陆**身份情况核实。

15、2014年3月18日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继续对案发周边进行取证,未取得其他相关证据。

16、莫**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见证人莫**的身份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与江干区彭埠镇行政执法中队队员暨本案第三人李**发生纠纷,第三人用对讲机对原告脸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第三人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遂报警,彭**出所接警后予以受案调查,期间,派出所先后于10月12日、10月18日、11月8日三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第三人一方分别同意支付200元、2000元、7500元,但原告认为,第三人首先应该就自己的暴力执法行为表示歉意,先赔礼道歉,再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第三人不愿意道歉,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锁链,故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作出杭**(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及原告的伤势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请求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维护法律的公正、正义,切实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原告一个公道。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撤销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对违法行为人李**依法作出处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第三人错误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2、杭**(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维持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违法行为人第三人殴打致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被对讲机刮碰、误伤形成的特征。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到庭作证。经本院同意,吴*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吴*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案发当天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本案证据不足。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彭**出所接原告报案称,当日15时40许,其在彭埠镇七堡六区67号修车店门口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殴打。彭**出所受理案件后,开展调查。经查2013年10月12日15时40许,彭埠镇七堡67号修车店老板娘即原告与彭埠镇行政执法中队序化员第三人在彭埠镇七堡67号修车店门口因原告修车时占道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指控对方对自己进行殴打。原告指控第三人用对讲机打其脸部。经公安机关调查,第三人申辩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先追上其本人,并用手打其脸,用脚踢其小腿,原告脸上的伤可能是其为了挣脱原告的纠缠,在甩开原告手的时候对讲机某个部位刮到了原告的鼻子造成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证人沈*、王*的证言与证人陆*的证言关于第三人是否故意殴打原告的陈述存在较大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故意实施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程序合法。彭**出所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彭**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后开展调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又至彭**出所索要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殴打他人证据不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16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分局对原告陆**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分局对证人吴*在庭上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1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陆**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吴*在庭上的证言,欲证明第三人案发当天殴打原告的事实,与沈*、王*笔录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5时40分许,彭*执法中队序化员李**与彭*镇七堡67号修车店老板娘陆**在彭*镇七堡六区67号修车店门口因陆**修车时将三轮车放在路中间挡路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指控对方对自己进行殴打。陆**指控李**用对讲机殴打其脸部,经被告**分局查证认为,李**殴打陆**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锁链。故对李**作出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陆**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杭公复(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分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陆**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分局经调查,确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对原告陆**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据此对第三人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陆**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杭江公不罚决字(2013)第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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