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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查明

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用地已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行为合法。二、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为事业单位法人(事证第133010000383号),杭州**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注册号3301001008088),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三、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被申请人现常住户口为4人,陈**、其子黄**、其儿媳马**、其孙**(独生子女),现可安置人口为4+1人。四、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黄**户房屋批建面积为252平方米,补偿金额因未丈量评估而无法确定。五、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搬迁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六、被申请人黄**户拒绝丈量和评估。七、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法人代表身份不符合规定等问题不属于拆迁争议裁决范围。

综上,本局认为:由于本拆迁争议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因此《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笕桥镇弄口村于2007年经市政府批准增补为撤村建居试点,因此《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5)8号)也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为保障国家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函(2005)8号)第一条,《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7)4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二、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文件)进行评估。三、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安置人口为4+1,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44平方米建安价+11平方米成本价,含高层增加10%面积)。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为准。四、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对弄口社区3区75号黄滨翔户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一份;2、关于弄口社区3区75号黄滨翔户差错情况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弄口社区3区75号黄滨翔户;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并委托钱*办理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

5、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6、规划许可证附图一份,拟证明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

7、拆迁方案一份,拟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

8、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9、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户籍情况;

10、限期丈量房屋通知、送达回证、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各一份;11、限期丈量房屋通知、送达回证、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各一份;12、关于黄*翔户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三份;13、评估单位资质证书二份及评估人员上岗证二份,拟证明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

14、动迁机构资质证明一份及动迁人员上岗证二份,拟证明动迁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资质证明;

15、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二份、照片二份,拟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情况进行告示;

16、调解方案一份,拟证明拆迁人提出调解方案的内容;

17、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一份;18、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已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通知;

19、答辩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辩的内容;

20、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六份;21、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因原告缺席,调解未果;

22、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23、杭**(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作出杭**(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内容;

24、送达回证二份,拟证明裁决有关法律文件的送达情况。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办函(2009)119号《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

原告黄*翔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2010年1月5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9日收到杭政复结转(2014)1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裁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既然被告和第三人把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本案的最关键的证据。那么,原告认为,本案裁决内容违法,其前置行政许可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没有法律渊源的,是非法、无权、无效的行政许可。1、被告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文日期是2008年6月14日。2、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2012)122告知:浙江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土资函(2008)311号的实施方案《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资A(2008)-0173发文日期是2008年11月20日。证明该行政许可是弄虚作假,移花接木而来,不具有合法性。3、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政公开办(2004)第44号明确告知:“经查,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建设项目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及安置房项目《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本单位不存在。”本案中,杭州市人民政府明确告知没有该《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涉案土地杭州市政府怎么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务院呈送报批,这再一次证明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没有任何法律渊源的,是非法、无权、无效的行政行为。同理,也证明了本案的裁决是违法的,无效的。4、要征收集体土地,前提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该农转居安置用房是国家的公共利益或由国家财政划拨建造的证明。二、被告受理并作出本案行政裁决违法无效,第三人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1、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议事协调机构,无拆迁主体资格,本案是农转居安置房项目,指挥部没有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资质。2、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不具有在本案地块拆迁的资质。三、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审查不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私人财产的处置,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1、被告的本案裁决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其次,从现有证据看,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是征地、拆迁同时进行,因此,本案首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其次才是房屋拆迁纠纷,被申请人仅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委办发(2002)80《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政办函(2005)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裁决是行政强制行为,按照“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被告的依据都违反了上位法,是违法行政的典型代表之作。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2、对该《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杭政复结转(2014)1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3、杭**(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2012)122号《关于黄**同志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没有任何渊源的,是非法、无权、无效的;

5、杭政公开办(2014)第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非法、无效的,没有合法性、真实性;

6、国*(2004)28号《**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一份,拟证明涉案拆迁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附图没有任何法律渊源,是无效、无效的行政行为;

7、杭**开办(2011)12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不具有在本案拆迁的职权。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杭**(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市**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人”)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实施拆迁,被拆迁人黄滨翔户位于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事项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人拒绝丈量情况说明、评估机构和动迁机构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上岗证、被拆迁人安置情况告示和调解方案等资料。被告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原告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

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笕桥镇政府、弄**居委会、杭州市**干分局、杭州市上城区征地事务所、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参加调解会。因原告无故不参加调解会,调解未果。此后,双方对争议事项仍不能达成一致,10月21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6日,被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和我市关于撤村建居的有关政策,依法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对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作出裁决,并对补偿金额等作出原则性裁决,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是取得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涉诉情况不停止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也不影响行政裁决的受理和审理,原告认为案涉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引起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因此,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告要求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称行政裁决是行政强制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共同述称,第三人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在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进行拆迁,被拆迁人黄滨翔户位于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对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事项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9月30日,拆迁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相关等资料。被告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受理该案后分别向拆迁人和原告户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因原告无故不参加调解会,调解未果。此后,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这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人认为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1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1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2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7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明对象、证明效力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2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4-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黄*翔户经江干区笕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75号建造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的三层房屋。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机场路以北C地块农居安置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6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翔户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以黄**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和安置方式有争议且拒绝丈量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规划许可证附图、门牌号码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限期丈量房屋通知、安置情况告示、拆迁安置方式的复核意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动迁与评估人员进场公告、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拆迁争议调解方案等资料。经审查,被告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和黄**户分别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与调解会通知书。

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第三人及笕桥镇人民政府、弄口社区、拆迁服务机构、杭州市**干分局派人出席,黄*翔户无故缺席,调解未果。后被告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第三人与黄*翔户尽快签约。因双方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杭政复结转(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本案中,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原告黄*翔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黄*翔户系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因与黄*翔户未能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故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此后,被告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向双方送达了文书材料,并召开了调解会议,还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在期限届满双方仍未签约的情况下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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