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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市**干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江**局)作出的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国土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被告国土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国土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5日本案因故中止诉讼,2014年4月15日恢复审理。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至2014年8月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土江**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查明原告徐**于2000年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干**隆社区五组二区27号主房前后的集体土地建造附房,建筑占地面积425平方米,建筑面积54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徐**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547平方米附房的行政处罚。

被告国土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立案的程序。

2、行政执法证件,拟证明被告国土江干分局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3、被告**土分局群众举报处理单,拟证明案件的处理经过。

4、接受调查的通知(回执)及照片,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要求原告徐**到兴隆社区征迁指挥部配合调查建房情况的事实。

5、土地管理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徐**附房占用土地以及建造情况。

6、《彭埠公社兴隆大队第五生产队社员建房报告》、《关于徐**的情况说明》、《关于徐**批准建房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徐**占用集体土地非法建造附房的事实。

7、调查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原徐永兴户非法建造附房的经过。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照片、见证人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在行政处罚前已向原告徐**进行了事先告知。

9、《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徐**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杭**(2005)176号《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区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国土江**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徐**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3年4月20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国土江**局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徐**的合法权益。原告徐**户位于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二区27号的房屋建造于2000年,建造之前向村委会提交了申请建房报告,村委会也批准同意。原告徐**户房屋已合理存续十几年,被告国土江**局的处罚已超过合理期限,而且被处罚的房屋已经依法缴税。综上,原告徐**所居住的房屋事实上已属于合法建筑,并非违法建筑。被告国土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徐**的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国土江**局作出的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国土江**局承担。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徐**身份证复印件、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杭**(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杭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的事实。

3、税收通用完税证、收据两份、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徐**缴纳了建房违约金,行政机关对超面积的建房是认可的,房屋建房超面积已经接受处罚的事实。

4、浙土字A(2010)-07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项目汇总表及杭土资拆许字(2011)第0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徐**户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性质在2011年就已经变更为国有了,被告国土江**局没有执法权限。

5、拆迁地块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徐**户房屋面积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面积为637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江**局辩称,一、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国土江**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其作出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告国土江**局作出的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2年12月,被告国土江**局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工作人员到位于江干区彭埠镇兴隆村二区27号的原告徐**住所地,通知其调查了解建房用地的审批情况,对原告徐**户房屋进行了现场踏勘,制作了土地管理现场勘测笔录、询问笔录,并取得了《关于徐**户的情况说明》、《建房报告》以及《关于徐**户批准建房情况说明》。经调查,原告徐**户于1986年2月25日经彭埠镇人民政府批准建造房屋,占地面积60平方米、两层,附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自2000年起,该户未经批准在主房前后建造了附房,附房占地面积425平方米,建筑面积547平方米。2013年2月21日,被告国土江**局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三、被告国土江**局作出的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造附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国土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国土江**局提供的证据1、3,原告徐**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录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的质证理由无事实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对原告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建造附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徐**认为调查人员是被告国土江**局的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本院认为,原告徐**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徐**认为没有收到该通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通知原告徐**接受调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徐**认为该组证据是造假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的质证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户附房的建造情况。对证据6,原告徐**认为该组证据是伪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建房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徐**户于1986年经江干区原彭埠**村委会批准,建造主房60平方米、附房15平方米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对原告徐**户房屋的建造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徐**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无事实依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对原告徐**建造附房行为进行调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徐**认为是送达到自己的店里,具体内容无法显示,对证据9,原告徐**述称收到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国土江**局向原告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的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国土江**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国土江**局认为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份收费收据及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供的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两份收费收据仅能够证明缴纳了相关费用,不能够证明原告户房屋超面积建设行为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超面积建设行为已经行政机关认可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国土江**局认为原告徐**于2000年建造附房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具有查处的职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户房屋所在地块于2011年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纳入了拆迁范围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国土江**局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的合法面积要以审批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对拆迁地块上住户的有关信息进行了登记的事实,但同时载明“拆迁补偿安置时应以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资料载明的为准,面积以评估单位丈量面积为准”,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并非最终认定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两份证据:

1、《江干区牛田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权属确认表》;

2、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户)权属的认定》。

上述两份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原告徐**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权属认定书都是对房屋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建房时间的确认,题目与内容并不相符。被告国土江**局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原告徐**无法提供相关权属证明,且经查档未果的情况下,江干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的用途、面积作出的权属认定,该认定中确认的面积与《彭**社兴隆大队第五生产队社员建房报告》相比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且该两份证据经上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徐**户房屋权属经行政机关确认,房屋合法占地面积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附房合法面积为0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就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25日,原告徐**经江干区原彭埠**村委会审核,批准建造主房60平方米、附房15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前后,原告徐**在主房前后陆续建造附房共547平方米,占地面积425平方米。2011年6月,原告徐**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8月6日,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兴隆二区27号徐**(户)权属的认定》,认定原告徐**占地面积93平方米,总建筑279平方米。江干区人民政府在《江干区牛田单元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权属确认表》中,确认徐**主房合法面积279平方米,附房合法面积0平方米。2012年12月,被告**分局对原告徐**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建造农居附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被告**分局对原告徐**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相关机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3年2月5日,被告**分局向原告徐**作出杭江国土告(2012)0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2月7日进行了送达,原告徐**拒绝签收。2013年2月21日,被告**分局作出了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徐**于2000年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江干**隆社区五组二区27号主房前后的集体土地建造附房,建筑占地面积425平方米,建筑面积547平方米,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2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547平方米附房。原告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徐**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国土江**局作为县级土地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原告徐**的房屋权属经江干区人民政府认定,房屋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为0,故被告国土江**局作出的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原告徐**擅自占用425平方米土地建造547平方米的附房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被告国土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附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国土江**局在作出杭江国土监(彭)字(2012)第02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前,对原告徐**的房屋建造情况进行了调查,对拟作出的处罚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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