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秋**有限公司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铭府餐饮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干区人社局)作出的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铭府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江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俞**、叶**、第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江干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贾**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属于被告管辖范围的事实;

4、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及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7、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的事实;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函、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及调查函的事实;

9、贾**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10、邓**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11、傅**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调查职责的事实;

12、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正确行使职权并告知诉权的事实;

13、邮寄凭证、查询单、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秋*铭府餐饮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江干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贾**于2012年11月1日21时1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艮山西路公铁立交桥面与浙A×××××号车碰撞受伤,后送往杭州**会医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经审核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劳动合同上既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辨认,根本不认识签字之人,也从未授权他人代签劳动合同,该签字系无效,该合同系伪造。被告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找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傅**做笔录,傅**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从未在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上签字盖章,也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另,被告据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明,上面的盖章也系伪造。很明显,被告审查不严,对不应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怎能认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皮*不存毛将焉附!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秋*铭府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杭人社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公章遗失报纸公告、钱江晚报广告预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登报声明公章遗失作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权,对第三人贾**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加盖原告公章的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以及对第三人、邓**制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确定第三人受伤时为原告秋*铭府餐饮公司的员工。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大队作出的第0400904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第三人的病历记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亦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地履行职责。

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嗣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工伤认定在程序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属正确行使职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贾小霞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秋*铭府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江干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日21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6-10、12均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共同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秋涛**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贾**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贾**系原告秋*铭府餐饮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1日21时1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艮山西路公铁立交桥面与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骨盆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调查,认定第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调查函,告知了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此后,被告分别向第三人、证人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傅**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第三人贾**于2012年11月1日21时1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交警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简易劳动合同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原告秋*铭府餐饮公司在收到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调查函后,并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3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的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江人社认字(2013)第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