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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杭**改委)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沈**、李*,被告杭**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从诉**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中江干区人民政府向杭州**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了被告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的存在。原告位于江干区彭埠镇新塘居民三组杨家弄3号的房屋在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项目范围内。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作出该证明,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列入了征收范围之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浙**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浙**改委做出了不公正的复议决定。原告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改委辩称,被告作出《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在本案中,被告的证明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原告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改变原告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因此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被告作出《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本身并不调整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证明本身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非常明显的。证明行为并非征收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启动征收程序,不能因为征收决定行为应用了这份文件,就认为本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3月21日,杭州**备中心及杭州巿运河**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被告提出申请证明的报告,被告接受申请后审查认为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项目符合《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杭州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关于杭州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且该项目已经列入2013年度杭州市本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2013年3月26日,被告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浙政发(2011)5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杭*(2011)4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出具了《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诉请撤销的被告杭**改委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系对原告沈**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沈**起诉被告杭**改委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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