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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吴**,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瀚、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第(2014)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吴**警告的处罚。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

4.查获经过一份,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传唤原告进行审批。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依法进行告知。

7.原告询问笔录三份及本人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制作笔录及原告的身份情况。

8.(2014)第164号《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一份,证明原告重复进京信访的情况。

9.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

10.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一份;劝返接回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移送至马家楼的情况。

11.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三份,证明原告多次进京非访并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的情况。

12.关于对吴**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信访事项已终结,其无理信访事实。

13.**某询问笔录及身份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进京上访及华某身份信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一、被告无端采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原告在北京上访,于2014年11月10日去国家信访局设在北京市丰台区的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登记,到该中心登记的,由地方责任单位接回解决实体问题。但原告回到杭州后却被被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达24小时之久。此前,被告没有出示证据和送达传唤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是在治安现场且须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这是警察权行使的法定条件和规定步骤。被告以在北京违反治安的指控在杭州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表明身份说明理由、不送达传唤证,被告的行为涉嫌滥用警权。二、被告罗*“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警告处罚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原告因遭地方当局虚假征地欺骗性拆迁侵害而责任单位又拒绝补救,不得已才去北京上访举报,在上访期间,原告没有“到北京国家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反治安管理之处,何来“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和训诫”?被告的指控是罗*和虚构,目的是威吓阻止原告的上访举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撤销。

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滥用警权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和警告处罚决定(杭**罚决字(2014)第201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

原告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杭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3.江政*(2015)7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行政*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经过复议程序,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

4.训诫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训诫书是虚假的事实。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是非法机构。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我区彭埠镇政府工作人员至被告彭**出所报案,反映普福社区居民原告2014年11月10日于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彭**出所依法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

本院查明

经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来多次在京非正常上访,且不听劝阻,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秩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第201303110246号、第201403050639号等训诫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交办单*非访交(2014)第164号、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江干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原告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建议书(江*联办(2014)8号)、查获经过等。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训诫,仍不听劝阻,继续到北京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无误。

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本案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传唤原告接受调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办理过程中,被**派出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彭*派出所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被告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由原告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由于被告并未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3年3月11日训诫书原件,以及原告申请证人华*出庭作证,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双方对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3)第201303110246号训诫书进行补充质证,并通知证人华*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13,原告质证认为该受案登记表系被告伪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报案人华*出庭作证。经报案人华*出庭作证及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中“2014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彭埠镇政府工作人员华*‘来所报案’”的表述并不准确,但华*对先通过电话报案、后到彭**出所进行报案并制作笔录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提出该证据系被告伪造的意见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华*于2014年11月11日下午以原告赴京非正常上访为由到彭**出所报案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分别能够证明原告到案、被告传唤并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相关情况以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中,《进京上访人员接谈、移交手续表》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均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但结合其记载的户籍地等其他内容以及证据8、9的相关内容,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而被北京警方移送至马家楼的情况。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1月10日以及2014年3月5日两份训诫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原告质证认为其系伪造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及2014年3月5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2013年3月11日的训诫书原件,也未能补充相关证据证明该份训诫书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江干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函建议对吴**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分别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被诉行政处罚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亦予确认,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相关训诫书为虚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并不能证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为非法机构,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因原告吴**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而对其进行训诫。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根据报案受理原告赴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1日14时30分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经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彭埠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2014年11月12日14时,原告离开派出所。2014年11月12日,在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听取原告的陈述与申辩后,被告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第(2014)第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多次到北京国家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在2014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和训诫。2014年11月10日晚上18时许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江**(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吴**于2014年3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10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分别进行了训诫。《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据此,训诫并非一般的告知行为,而是有关国家机关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所进行的批评教育,即训诫的前提是被训诫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训诫书并未认定其赴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吴**于2014年3月5日以及2014年11月10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具有事实依据。但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原告于2013年多次到北京国家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根据报案于2014年11月11日受案,在传唤并进行相关询问的基础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且与前述认定的事实相比,行政处罚的量罚幅度也并无明显不当。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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