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年第145号告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第145号告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答复。

3.EMS邮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胡*娟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杭州**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该裁决内容经杭州**民法院二审判决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杭州**民法院申请了对该行政裁决内容的强制执行。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准予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安置补偿依据为裁决主文内容“一、由拆迁人安置原告(胡*娟)钱**核心区二期期房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房面积,价值不低于原房评估价值,进行产权调换,新旧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涉案强制执行中补偿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证明文件信息。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第145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同月26号按要求完成了材料补正。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收到了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杭**(2015)第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45号告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切身利益。

被告在2007年9月23日向拆迁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涉案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拆迁许可证,并且根据《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拆迁人理应在2009年9月23日之前建成拆迁安置房并安置好被拆迁人。根据《浙江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四)款,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作出涉案行政裁决时,应该对补偿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期房)进行审核,确认裁决中所涉安置房(期房)应该有明确的面积和安置地点,而且是符合“依法拆迁,公平补偿”的原则,是有实体内容的补偿决定,是具备可执行性的。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对涉案行政裁决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时,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时至今日,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拆迁安置房已建成并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并且根据被告作出的第145号告知书,被告已向拆迁人颁发了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涉行政裁决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裁决内容,原告依法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补偿给原告的安置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以便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依法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被告作出了拒绝公开安置房产权证明文件并一再要求原告补正材料的(2014)年第145号告知书,原告就此事在2014年11月29日向市长信访进行了投诉,被告在2015年1月5日就此投诉事宜作出了杭信转201420568009《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在该意见书中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先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后,被告才能向原告公开安置房的所有权证信息。如果按被告的第145号告知书及该信访答复内容,则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裁决补偿决定时,其安置补偿方案是未经严格审核的,补偿决定内容是不明确的,无法落实执行的,根本无法体现依法拆迁公平补偿的安置原则,是违法的裁决。可见,被告犯有严重的渎职与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结果是对被拆迁户权益与切身利益的严重侵犯,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提供的行政裁决文号是由被告根据职权依法作出的,其内容真实可信,要求原告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再无可提供的相关内容材料。可见,被告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定的依据,涉嫌渎职,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七)款、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公开所涉原告切身利益信息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其没有实质内容,其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45号告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公开原告行政裁决内容所涉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政复(2015)1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未能查清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足以支持其拒绝告知的理由,且适用法律错误,明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2014)年第145号告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涉嫌渎职,且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切身利益。

3.杭信转201420568009《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拒绝提供裁决补偿决定中所涉安置房产权证明文件的理由违法,涉嫌渎职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切身利益。

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公民身份。

5.(2009)第19号拆迁裁决行政复议过程中证据目录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信息内容提供给了拆迁人使用。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已颁发给产权人、因此无法提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裁决内容所述的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未提交其他资料。被告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年第145号告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了原告。该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产权人的信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已经颁发给了产权人,故被告无法提供相同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无法提供的前提下,只能建议原告和产权人联系。另,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涉及几十幢房屋,故被告建议原告按“一事一申请”的原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综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办公(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分别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5日尚未具体明确给原告的安置用房,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胡**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争议内容并无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裁决内容所述的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同日受理该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4)年第145号告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寄送原告。该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给了产权人,建议原告和产权单位联系了解。另由于该区块涉及多个登记发证行为,如原告需要了解相关具体信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依法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否制作或者获取了涉原告胡**拆迁裁决所确定安置给原告的安置用房产权信息。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20140687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自2009年12月15日作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9号]至今尚未明确给予原告胡**的特定安置房屋。鉴此,被告以所涉区块涉及多个登记发证行为等为由,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精神,告知原告无法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网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未依法及时履行拆迁裁决确定的内容等意见,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范围,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