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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金法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金法不服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3月13日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盛**、张**、第三人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3月13日,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核发了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是:用地单位: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用地位置:江干区运河东西两岸;用地性质:公共绿地街头绿地;用地面积:71420平方米。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的主要内容;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各一份、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是依申请行为的事实;

3、杭**(2007)2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景*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一份、杭**(2006)467号《关于﹤杭州市三堡单元(JG14)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附件、用地规划图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

4、(2008)年浙规定字0100021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一份,拟证明争议行为作出的前置依据;

5、杭发改投资(2008)67号《关于同意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立项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发改部门的审批意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诉称

原告章*法诉称,在原告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中看到了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该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范围内,该规划许可证是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金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答辩状及证据目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规划许可证的时间;

3、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有房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辩称,一、涉案规划许可的主要内容。2009年3月13日,被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了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是:用地单位: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用地性质:公共绿地街头绿地;用地面积:71420平方米。

二、被告的许可具备事实依据,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和依据。在用地许可阶段,主要审查许可的规划依据和发改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内容。本案中,被告审查了涉案地块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及市发改委文件,符合相应条件,遂予许可,并无不当。

三、原告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该许可实体和程序违法。对此,被告认为案涉的事实证据合法,在程序上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章**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杭州市三堡单元(JG14)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均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规划局对原告章金法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第三人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原告章金法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

对原告章金法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日,第三人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因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发改投资(2008)67号《关于同意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立项的批复》、(2008)年浙规定字0100021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告认为其申请符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遂于2009年3月13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章金法户房屋位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规划范围内。原告在另一拆迁行政许可案件中知道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三人杭州市运河**有限责任公司因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杭发改投资(2008)67号《关于同意运河绿化带(艮山西路-昙花庵路)项目立项的批复》、(2008)年浙规定字0100021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等材料,被告以杭政函(2007)22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景*单元(JG13)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2006)467号《关于﹤杭州市三堡单元(JG14)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等为依据,经审核后,向其颁发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关于原告章**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301002009001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金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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