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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杭州市**干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不服被告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项目是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拆迁范围是东至规划创新路,西至规划绿化,南至规划浅水路,北至规划环站北路;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拆迁范围为东至杭州和思**限公司、杭州嘉**有限公司,西至机场路,南至弄口港、江干区**区居委会、弄**居委会,北至德胜路,彭*单元R21-07地块位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由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实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时统一进行征地。综上,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相关征地材料即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的征地资料。您申请公开的征地协议书、会议纪要、听证意见、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详见附件。本局不存在村民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3)第4号《江干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将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事实;

3、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2009)20号)。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分局作出了(2013)第28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听取村民意见,暗箱操作征地补偿安置行为,擅自扩大征地拆迁范围。原告不服江政*(2013)29号《行政*议决定书》,故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公开村民意见书的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附图、彭*单元R21-07地块项目附图各一份,拟证明地块位置;

5、江**(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戚**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回复。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由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较多,无法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被告依法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江干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通知原告将延长答复期限。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对被告处不存在的信息作出了说明。被告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政府信息答复期限的规定,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原告要求公开的村民意见书不是被告制作的材料。其次,原告要求公开的村民意见书不是被告依法应当获取的材料。具体而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浙**(2009)20号)文件已经在附件中明确规定了用地组报材料的目录,而该目录中明确不要求提供村民意见书,由于村民意见书不需要列入报批材料,因此被告依法不需要对该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即该信息亦不属于被告依法应该获取的材料。综上,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材料既不属于被告制作也不属于被告获取的材料,因此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材料不属于被告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这一点,被告在给原告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也作出了明确的说明。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戚**对被告江**分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分局对原告戚**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5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被告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戚**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原告戚**向被告**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征地协议书、村民意见书、会议纪要、听证意见、征地公告、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第4号《江干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原告因信息查询、资料收集等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应的项目是彭埠单元R21-07地块项目,该地块位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由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实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时统一进行征地,故相关征地材料即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的征地资料,同时告知原告不存在村民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并向原告公开了征地补偿协议(杭*协字(2009)143号)、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杭*听字(2009)143号)、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告知书送达后执行情况回执、对(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白石港以东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未收到听证申请的说明、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迁(2009)第143号)及杭州市江干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杭*迁(2009)第143号)等资料。

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杭*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原告戚**向被告**分局申请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征地协议书、村民意见书、会议纪要、听证意见、征地公告、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被告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不存在村民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并根据涉案地块的实际征收情况公开了原告申请的其余政府信息,符合上述条列的规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就村民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了该信息。综上,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3)第28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村民意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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