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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郑**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郑**、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经核查,你们申请的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复印件本机关无法提供,土地证记载信息予以提供。该项目涉及的10%留用地指标本机关予以提供。二、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项目的申报材料涉及征地、拆迁、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审批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你们申请的该项目的申报材料涉及的以下信息内容不明确,请你们明确所需信息对应的审批环节后,本机关再作答复:1、申请书;2、会议纪要。三、经核查档案系统,你们申请的以下信息本机关不存在: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村民会议授权书、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村集体经济困难证明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开发协议书、镇区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3、邮寄凭证一份;

证据1-3拟共同证明三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4、(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通知三原告延期答复的事实;

5、(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各一份;

6、撤村建居留用地指标一份;

7、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一份;

证据5-7拟共同证明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三原告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

8、府办简复第B2009154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一份;

9、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一份;

证据8-9拟共同证明被告已对彭埠镇云峰社区商业综合用房项目合作开发进行了公告,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任**、郑**、周*根诉称,三原告依法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了(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供了10%留用地指标(9504平方米)的资料,称其他信息不存在。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根据杭州市关于留用地的相关规定,10%留用地的开发与建设必须获得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项目需要开发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合作意向书。被告称上述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3)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三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郑**、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4、杭**(2013)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0月30日,被告收到三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的申报材料(其中包括:10%留用地指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会议纪要、村民会议授权书,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村集体经济困难证明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开发协议书,镇、区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因信息查询等原因,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通知三原告延期答复。经查,彭埠镇云峰社区商业综合用房项目使用留用地指标9504平方米,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因该项目为留用地历史遗留项目,被告在《杭州日报》公告征询异议后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183号)的规定办理,因此,不存在申请人要求公开的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等材料。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是向三原告提供该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信息和10%留用地指标;二是请三原告明确其申请公开哪个审批环节的申请书和会议纪要;三是告知三原告其申请的其他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该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向三原告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告知了要求补正和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三原告称该建设项目缺失申请材料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任**、郑**、周**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9均有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任**、郑**、周**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9,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任**、郑**、周**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任**、郑**、周**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的申报材料(其中包括:10%留用地指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会议纪要、村民会议授权书;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村集体经济困难证明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会议纪要、村民会议授权书;镇、区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通知书》,告知三原告因信息查询等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201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三原告:一、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复印件无法提供,土地证记载信息及该项目涉及的10%留用地指标予以提供;二、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项目的申报材料涉及征地、拆迁、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审批环节,需要明确申请书、会议纪要所对应的审批环节后再作答复;三、经核查档案系统,不存在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村民会议授权书、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村集体经济困难证明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开发协议书、镇区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等信息。

三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彭埠镇云峰社区商业综合用房项目系本市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历史遗留项目。2009年7月30日,被告就上述项目在《杭州日报》进行了公告,后报请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2010年5月21日,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取得了该项目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原告任**、郑**、周**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杭州江干区云峰村经济合作社商业综合用房的申报材料(其中包括:10%留用地指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书;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会议纪要、村民会议授权书;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村集体经济困难证明书;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开发协议书、2/3以上村民同意的签名书、会议纪要、村民会议授权书;镇、区政府出具的合作意向书)。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三原告公开了该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信息和10%留用地指标,并告知三原告需明确申请书、会议纪要所对应的审批环节后再作答复,最后告知三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其余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条列的规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就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了合理解释,三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这些信息。综上,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第0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公开全部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郑**、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郑**、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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