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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杭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干区人社局)、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江干区社保处)作出的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江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江干区社保处的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原告吕**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江**社保处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

被告江干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以下同志除名处理决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旷工于1995年12月被杭州**用品厂除名的事实;

2、《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一份;

3、《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除名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2000)77号)一份;

证据2、3拟共同证明除名发生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的,连续工龄如何认定有相关规定的事实;

4、关于转送吕**信访事项的函、关于吕**信访事项的交办通知、来信来访处理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3日收到信访材料的事实;

5、关于杭人社信(2013)288号处理情况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对信访件进行回复并告知补救措施的事实;

6、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6月4日将信访回复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江**社保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一份,拟证明原告符合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事实;

2、缴费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的事实;

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1992年4月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

4、《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一份,拟证明核定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5、吕**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退休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1972年,原告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服从党和政府的安排支边黑龙江大兴安岭工作。1980年,原告根据当时的政策返乡,并经过劳动部门登记、安排进入杭州市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工作。1994年,因单位不景气,原告被安排进入杭州**用品厂工作。1995年,原告从杭州**用品厂离职。

原告的知青身份和返乡后的工作情况均有杭州市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职工登记表予以证明。根据劳**(1985)23号、浙劳**(1985)156号文件的规定和精神,原告支边期间的劳动时间应被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但2013年7月,在《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两被告并未将这些工龄计算在内,且已经影响到原告退休后的晚年生活。同时,该核定表还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审核单位中的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没有进行组织机构登记,并不是合法的事业法人,没有行使行政职能的权利。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认真贯彻劳**(1985)23号文件以及浙劳**(1985)156号文件精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核定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撤销《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并按照劳**(1985)23号文件为原告重新核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工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知青身份、支边工作时间及返城后被安排工作的情况;

2、《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并未按照劳**(1985)23号、浙劳**(1985)156号文件的规定为原告核定缴费年限,且存在行政违法情况的事实;

3、职工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退休的事实;

4、组织机构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站未经组织机构登记的事实。

法律依据:《劳动**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1985)23号)、《浙江省劳动人事厅转发﹤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浙劳**(1985)156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

被告辩称

被告江干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一作出的连续工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正确行使职权。之所以不认定原告1992年4月之前的工龄为连续工龄,是基于原告在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用品厂除名这一事实。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被除名的,其在个人缴费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浙江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制度起始时间是1992年4月,故原告在1992年4月之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二、被告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7月)前曾到被告一处咨询退休审批和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等事宜,被告一明确告知相关政策规定。因对答复不满意,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2013年6月3日,被告一收到市信访局转来的信访件,并于次日对信访内容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给原告,告知了补救措施。综上所述,被告一的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社保处辩称,被告二依法承担辖区内符合退休条件参保人员的养老待遇核定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职能。2013年7月19日,被告二收到原告的《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后,立即着手经办。经核查,原告从1992年4月起参加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止退休当月,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符合《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规定,遂于2013年7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手续。综上所述,被告二是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原告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违法;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共同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6,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江干区社保处提供的证据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吕**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吕**,1953年7月出生,1972年赴黑龙江插队,1980年返城进入杭州工艺美术包装装潢厂工作,1994年5月工作调动至杭州**用品厂,1995年12月25日因旷工被该厂除名。原告自1992年4月开始参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996年3月中断,1998年1月开始重新参保缴费,至2013年7月,原告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

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江**保处申请办理退休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3年7月19日,被告一在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中认定原告的累计缴费年限为19年7个月(无视同缴费,实际缴费19年7个月),并核准同意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二在上述审批核定表中核定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131.6元,从2013年8月起计发。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二条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本案中,原告吕**于1995年12月因旷工被杭州**用品厂除名,浙江省自1992年4月开始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根据上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连续工龄从其参保缴费之时即1992年4月开始计算,此前的工作时间既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亦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截至2013年7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累计参保缴费19年7个月,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被告江干区人社局、江干区社保处据此作出2013-1733号《个体+公益人员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按照劳**(1985)23号文件为其重新核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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