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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4日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刘**、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16日、2014年6月5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郭*,第三人刘**,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朱**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至2013年2月8日。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因故中止诉讼,2014年5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单元(JG13)FG02-G12-06地块(景芳路-凤起路)街头绿地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京杭运河、杭州市南排工程建设管理处[扩大杭嘉湖南排杭州三堡排涝工程]项目,西至规划运河西路,南至规划凤起路、北至景芳单元JG13-02街区R21-06、R21-07、R21-08地块(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拆迁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搬迁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过渡期限:二年半。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证明拆迁人申请发证,提交拆迁计划。

2、杭发改投资函(2009)418号《关于景*单元(JG13)FG02-G12-06地块(景*路-凤起路)街头绿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证明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情况。

3、地字第3301002010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设项目用地已经规划许可。

4、浙土字A(2010)-072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5、杭国土字(20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证明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有权一级机关批准。

6、委托动迁协议,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杭州市江干区征地事务所进行动迁工作。

7、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证明建设单位委托杭州登**有限公司。

8、拆迁方案,证明拆迁方案的内容。

9、勘测定界成果,证明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情况。

10、项目受理单,证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拆迁人的申请。

11、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

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进行了送达的事实。

13、照片;14、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情况。

法律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杨华林诉称,其于2012年2月24日从《杭州日报》登载广告中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在,该拆迁许可证将原告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块纳入被拆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强制征收原告的房屋。本次拆迁所在地块将用于商业用途,被告许可强征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违法。同时被告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要求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提供的证据:

1、三**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2、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报纸公告,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3、杭政复决(2012)8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在法定时限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该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景*单元(JG13)FG02-G12-06地块(景*路-凤起路)街头绿地,建设单位是钱江指挥部,即本案拆迁人。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拆迁计划、该项目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书、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经审查,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和三堡社区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该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等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维持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人刘**述称,与原告杨**的起诉内容一致,没有补充。

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第三人刘**的身份情况。

2、住房登记卡,证明第三人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述称,同意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未提供证据。

原告杨**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1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8、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全面;对证据5、10、12无异议。

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刘**同意原告杨**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杨**、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1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单元(JG13)FG02-G12-06地块(景*路-凤起路)街头绿地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函(2009)418号《关于景*单元(JG13)FG02-G12-06地块(景*路-凤起路)街头绿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土字A(2010)-072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12年2月24日向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进行了公告。

原告杨**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决(2012)85号《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杨**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主体适格。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因**单元(JG13)FG02-G12-06地块(景*路-凤起路)街头绿地项目建设需要,向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杭发改投资函(2009)418号《关于景*单元(JG13)FG02-G12-06地块(景*路-凤起路)街头绿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土字A(2010)-072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房地产估价委托合同、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成果等材料。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并向第三人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有关原告杨**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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