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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杭州**农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以下简称区农业局)农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对本案及其他同类案件共24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该24案件的诉讼代表人范**、丁**、蒋**、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农业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拱农信公复2014第19号《拱墅区农业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郭**:您要求获取郭**户位于杭州市**花园岗社区五组的承包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已收到,现答复如下:经查,您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存在的情形,故无法提供。该《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书。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郭**位于杭州市**花园岗社区五组的承包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作出答复称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向杭**农办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农办作出不公正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拱农信公复2014第19号《答复书》;2.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证据4.《答复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了答复书,但原告不服。

证据5.《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杭州市农办作出不公正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核实,因原告一直未与所在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本条件,因而无法发放农村土地承包权证,故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双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答复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存在原告的土地承包信息,如果不存在,则无法开展征收土地、安置人口及青苗补偿费工作,即便土地承包证不存在,也是被告不作为导致。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任督促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核发土地承包权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农办的复议决定是公正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对申请人户位于杭州市**花园岗社区五组的承包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5月28日收到申请后,经核查,并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遂于6月13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原告。原告向杭**农办申请行政复议,该办作出维持《答复书》的复议决定,并于9月3日邮寄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信息不存在,故被告于同年6月13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原告,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任督促经济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核发土地承包权证,故被告应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由此可知,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发放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相应职权,但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经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上报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等流程。本案中,被告经核查,当事人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本条件,故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本案尚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存在,故应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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